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51號
ULDV,102,監宣,15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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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維諒 
相 對 人 林高莉米
關 係 人 林村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參照)。家事事件雖具公益色彩,個案之妥適性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事涉報酬之給付,自應 以聲請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 願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逕 依職權選任後,即率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亦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或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 生之受監護宣告人,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 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



維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 機,並不能立證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 好」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之負擔,更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 櫫之「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 理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 法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 考量,以求妥適。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 (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且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 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 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 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加 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 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 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 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 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即為效 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條第 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76 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券商 『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 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 、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 「mussen」,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效



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兒 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意 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之 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或委由醫師 進行專業鑑定,或調取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或請求社會福 利機關提出訪視報告等,並探詢相關家屬之意見,以確認爭 議之有無,如客觀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 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若另依職權 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於法院依法 為選任裁定並將裁定送達後,即命為預納報酬,嗣於本案裁 定程序終結後,再經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意見 、法院核定報酬等歷程,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院 代墊,若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不但增加無 謂之訴訟成本,更造成程序延宕,對於無資力之當事人而言 ,實為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相背。 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本於如 上法理,應無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糖尿病、泌 尿道感染併休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 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丁○○○○前訊問時均無反應 ,並經鑑定人丁○○○○鑑定稱:相對人是位老年失智的病 人,入住安養院中心臥床已超過二年,身上置有鼻管、尿布 ,閉目且失語,不能瞭解指令,毫無理解力,且認不出人, 需旁人定時灌食,大小便失禁,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 攣縮,基本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相對 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 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 另有長子甲○○、長女林秋菊、次子林進昌、三子林進生等 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併考量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生活起居並由 其照顧,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其他最近 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1 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丙○○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且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書1 份在卷可 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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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