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鄭惠尤
被 告 吳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 月11日結婚,詎被告不但婚後 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而且長期酗酒,酒後亂性,經常對 原告及其家人吵鬧不休,甚至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 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與圓滿,曾給被告改 過自新機會,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在高宛靖、吳崙見證 下,簽署協議書,被告承諾做到:㈠被告同意戒酒、不說三 字經、不得阻止原告回娘家,更不得隨意說原告「討客兄」 等不堪入耳的話。㈡被告不得到子女工作場所叫罵子女。㈢ 不可以隨意打電話騷擾親戚朋友。㈣互相尊重對方及長輩, ㈤如違反上述約定,無條件辦離婚等規定之協議書。而原告 原先期待被告能自我反省,豈料,被告惡性難改,依然故我 ,甚至兩造女兒曾撞見被告帶外遇對象返家。綜合以上,兩 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 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 21日雲褒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前述離婚事由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鄭旭初到庭
具結證稱:兩造未同住已很久時間,被告喝酒後,動不動就 毆打原告,辱罵他:幹你老母等不堪入耳之話,有時連我都 罵,甚至懷疑原告外出工作無非是要去「討客兄」。我雖未 親眼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但曾經原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時, 有看到被告作勢欲毆打原告,被告也會打電話騷擾我的親戚 ,兩造女兒也曾撞見一位女子坐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大致相 符。再參以卷附由被告親簽之協議書所載:「㈠乙方(即被 告)同意戒酒、不說三字經、不得阻止原告回娘家,更不得 隨意說原告「討客兄」等不堪入耳的話。㈡乙方不得到子女 工作場所叫罵子女。㈢不可以隨意打電話騷擾親戚朋友。㈣ 互相尊重對方及長輩,㈤如違反上述約定,無條件辦離婚等 規定之協議書」等字句,益可證被告確有如原告及證人所述 之飲酒、慣性辱罵原告之情,證人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 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 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 、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 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習以對原告行為 暴力相加及穢語謾罵,已如上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知 ,含有女子不守婦道之意,倘未有合理之懷疑而得認屬實, 已足眨抑原告之人格尊嚴無訛。再被告不思圖循理性途徑解 決兩造間之紛爭,選擇以前述違法手段破壞原告名譽,枉顧 夫妻情份,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已然動搖,兩造婚姻基礎顯 已嚴重破壞,原告並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受通知 ,拒不到庭,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間實
已喪失互信、互愛基礎,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 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 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需負較多之歸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