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江一君
相 對 人 陳恒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上未約定利率,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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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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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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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8月26日 │371,000元 │102年9月2日 │CH575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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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