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16號
ULDV,102,司票,316,201309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寶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蓮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360, 850 元、票號0000000 之本票1 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 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 效。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係以文字記載「叁拾陸萬零捌佰伍 拾元正」,而「拾」與「陸」之間另記載乙字,並劃線刪除 ,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 票據,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寶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