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15號
TPHM,90,交上更(一),15,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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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王彩又
        許美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以:(一)被害人黃福泰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可憑。(二)肇事路段因刨除柏油路面而高低不平,復未將刨除 柏油廢料清除乾淨,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於肇事地點前方及警車停放處設有交 通錐,被害人騎車滑倒處並無警告標誌,足見被告並未確實監督工人每隔二十公 尺放置交通錐。(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 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所示,須於施工地點前一公里、前三百公尺及前一百五十 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於施工起點及施工路段前後設活動型拒馬,並於施工 地點沿途置放交通錐,且視情況需要,於未施工之對向車道派旗手管制交通。又 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編印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之3.3項規定: 「...工作人員依行車方向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 原則」,顯見前開設置規則所規定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係就施工路段,且係在 行車方向所為之設施,而非在施工單位之起迄點而言,被告所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與上開設置規則不符。(四)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黃福泰駕駛輕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 。施工單位標示未盡完善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被 害人會自行滑倒,乃係施工標誌未盡完善,以致無法提高警覺,行經該刨除柏油 路段,路面高低不平,並有碎石子以致滑倒。(五)被告係施工路段現場負責人 ,對該路段之施工工程負有監督之責,該路段之警告標誌既未盡完善,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論據。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擔任長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聖公司)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第一區工程處承攬新竹縣縣道一一八線六公里九百公尺至九公里四百五十一公尺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而被害人於施工期間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騎乘機車行經施工現場滑倒受傷死亡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本件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開始施工,施工前現場之 安全設施均依規定設置妥當,計有交通錐三十個、施工拒馬六付、施工警告標誌



十付,並經第一區工程處派員查驗無訛,始開始施工,並無疏失之處。再本件施 工路段因係竹北通往新埔、關西之主要道路,交通流量甚大,為避免影響交通, 無法封閉道路施工,故於夜間施工,並作道路交通管制,白天則開放通行。而從 事故現場往新埔方向之彎道處,距離約一百四十公尺,由新埔往竹北之方向,已 刨除七公里加八百公尺至八公里加五百公尺之柏油路面。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處係於八公里加一百公尺處,顯見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業已通行刨除路面四百公尺 ,且從轉彎處至肇事地點前,亦有一百四十公尺,被告應能掌握路面狀況,本件 車禍應係被害人騎車不慎自行滑倒所致,與施工警告標誌是否設置妥善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起開始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係依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指示設置,計有交通錐三 十個、施工拒馬六付、施工警告標誌十付,業經第一區工程處派員查驗無訛, 並經證人即負責查驗之葉錦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四九頁),復有 工程施工查驗申請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頁)。再檢察 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履勘現瑒時,證人即家住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三九四 號之黃裕煌證稱:住宅對面路燈桿上有如相片所示之施工標誌,施工前就有, 施工完後已拆除等語,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考。雖證人藍國元陳少煌於 偵查中證稱僅看到部分交通錐及警告標誌等語。然上開交通錐、拒馬、警告標 誌等安全設施均非昂貴物品,且本件工期甚短,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並經查 驗合格,衡情自無於施工期間撤離之必要。況證人黃裕煌藍國元陳少煌僅 係施工現場附近居民或路過之人,依常情判斷,當無清楚記憶施工警告標誌處 所及數量,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設有交通錐三十個、施工拒馬六付、施工警 告標誌十付等安全設施。足見被告確有依第一工程處指示設置安全設施無疑。(二)公訴人指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圖例所示,須於施工地點前一公里、前三百公尺及前一百五十公尺 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於施工起點及施工路段前後設活動型拒馬,並於施工地 點沿途置放交通錐,且視情況需要,於未施工之對向車道派旗手管制交通。而 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僅於肇事地點往前方向及警車停放處設有交通錐, 並未確實監督工人每隔二十公尺放置交通錐;且依施工現場標誌照片二十張所 示拍攝日期觀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亦僅分別於被害人行車之東向車道方向 新埔往竹北方向九公里加四百四十公尺、九公里加六百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況本件交通事故經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研判後亦認施工單位標示 未盡完善,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 五月十日八六竹苗字第八六三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 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



規畫,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即須於施工地點前一公里 、前三百公尺及前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於施工起點及施工路段 前後設活動型拒馬,並於施工地點沿途置放交通錐,且視情況需要,於未施工 之對向車道派旗手管制交通,詳如附表)」,惟該條規定係適用於「雙車道路 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而言。本件工程為夜間施工,白天雙 向車道均開放通行,交通並未受阻,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公訴人指稱被告設置 安全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不合,要屬無 據。又上開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共有十四款,均 未規定本件雙向道路均施工,刨除柏油路面後,開放車輛通行,未阻斷任何一 向之路面通行之情形,安全設施應如何擺設。被告因而依第一工程處指示設置 上開安全設施,自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言。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敘明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條款,以供審認,即逕認施工單位標示未盡完善,有違上開規則 之規定,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 道路施工時,設置警告設施,目的係促使人車注意施工之事實,以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小心通行。依現場證人藍國元於偵查中證稱:自肇事地點往新埔 方向(即被害人騎車來向)已刨了五、六十公尺以上,但過去轉彎處無法看見 等語。且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丈量結果, 從事故現場往新埔方向之彎道處,距離約一百四十公尺,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 為憑。另依卷附當日施工記錄亦載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夜間至九月六日凌晨 之施工,由新埔往竹北之方向,已刨除七公里加八百公尺至八公里加五百公尺 之柏油路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跌倒處係於八公里加一百公尺處,依此計算, 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業已通行刨除路面達四百公尺。按本件事故路段施工前, 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設置交通錐三十個、施工拒馬六付、施工警告標誌十付 ,已如前述,被害人已能得知肇事路段施工之事實。且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天侯、視距良好,被害人自能知悉正行駛於施工刨除路面。被害 人機車行駛至四百公尺後,始不慎滑倒致死,顯非因不知該路段正有施工刨除 路面,致一時無法採取安全措施所致。縱被告有公訴人所稱未監督工人每隔二 十公尺放置交通錐,亦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 小心駕駛自行滑倒,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依規定佈設安全警告設施且未將 刨除之碎石清除影響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並有該委員會⒏交覆字第



八七○五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確依第一工程處指示設置安全設 施,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如前述。再依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尚稱平坦;而該路段與路旁未經刨除柏油之路面有高低落差及置有 機具設備等情形,則屬施工刨除柏油路面之必然現象。另於案發時,本件工程 係夜間施工,日間開放人車通行,復正於施工期間,則車輛行經刨除路面時, 自然會使路面鬆動,並產生碎石,自不得據以指稱被告有未清除刨除路面碎石 之過失。況本件事故路段係新竹縣竹北市與新埔鎮、關西鎮○○道,案發時復 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乃白天上班交通顛峰期間過後不久,人車尚屬眾多,卻 均無任何人車滑摔之情形,足證當時刨除路面縱有些許碎石未能清除,依一般 情形,並不當然發生人車滑摔之結果。尤以被害人機車已行駛刨除柏油路面達 四百公尺之遠,始摔倒在地,益見被害人車禍死亡係因騎車不慎所致之偶然事 實,核與施工單位刨除路面尚有碎石未清自無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依第一工程處指示設置施工安全設施,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不慎滑倒致死,與被告設置安全 設施及刨除路面留有碎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犯行。此 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過失致死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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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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