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14號
TPHM,90,交上更(一),14,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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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原案由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E五-二0九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二號前,原應注意汽 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 以上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適有王遂莊牽兩輪腳踏車(以下簡稱 腳踏車)行走穿越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三十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其牽腳踏車 行走,不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乙○○見狀向右閃避煞車不及,仍 撞及王遂莊,王遂莊因而頭部撞到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 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 血、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言語、意識及肢體障礙,雖經 醫治,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警員許慶舜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王遂莊之女甲○○代行告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王遂莊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伊未超速,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且係王 遂莊牽腳踏車走在快車道上,伊才撞到他,伊撞到王遂莊時,他腦部有些受傷, 隔一年多才死亡,有公文證明其死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二、按汽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為二十三公尺,且依該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案發現場為潮濕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 全督導會六十二年五月四日交導登 (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被告之車速至少為五十五公里,被告辯以當 時伊未超速,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云云,即非可採。而該路段之速限係四十公里 ,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五欄載明(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規定甚明。被告係汽車駕駛人 ,開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 ,致閃避煞停不及,撞及王遂莊,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右側 腳踝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言語、意識及肢體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有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六三三號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市仁醫歷字第二0三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在 卷可憑。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被告並無爭議,惟其辯以被害人王遂莊死亡與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茲應予審究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害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交上易字卷第十一頁)。而依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記載王遂莊係:「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老年痴呆症」,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出具之 死亡證明書上則記載王遂莊死亡係因「心肺衰竭、老年性痴呆症、肺炎、尿路感 染、脫水、低血鉀、營養不良、貧血」,均較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多一項「老 年痴呆症」,經本院民事庭向仁愛醫院函查王遂莊是否入該院治療時,即已罹患 老年痴呆症,據該院函復:「依本院病歷記載病人之意識為車禍頭部外傷後才變 差。診斷書上所載之老年痴呆症,意指腦部損傷後造成之腦細胞減少,加上老年 人神經細胞復元能力較差所造成之痴呆狀態,故此老年痴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 後遺症。」等語,並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醫歷字第八八六0一七四0 00號函可稽,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案卷查明,並影印 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前審曾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王遂莊之死亡與其車禍 所受之傷,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復:「....死亡原因並非該外傷所直接 導致,至於是否為該外傷所導致之後遺症致死,則無法直接判定,必須參考其出 院之後至死亡期間整個醫療過程。」等語,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 善利第一二一九九號函可參(本院交上易字卷第三十二頁),惟王遂莊受傷後, 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救治,嗣由三軍總醫院轉至仁愛醫院治療,經本院民事庭函詢 仁愛醫院,王遂莊之死亡是否車禍之後遺症所致,該院函復謂:「依病人死亡診 斷書立診斷研判,車禍造成之神經障礙與病人之死因無直接關係,但此神經障礙 間接造成病人因照顧、餵食行動等困難,而衍生營養不良、抵抗力降低,而易受 感染,而終至肺炎、尿路感染、貧血等併發症死亡,其可能性理應有之。」等語 ,亦有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市仁醫歷字第一三七四號函( 該函已影印附於本院卷)足佐;另本院民事庭亦向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函查王遂莊 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有無關係,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五甲醫字第一一一號函雖稱 「王遂莊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於本院住院,入院



之疾病沒有直接證明是車禍外傷後遺症所致。」等語(該函已影印附於本院卷) ,然該院係王遂莊離開仁愛醫院後就醫之醫院,該院自難明白王遂莊之整體狀況 ,而王遂莊於仁愛醫院醫療之時間較長,仁愛醫院醫師應較能判斷其死亡原因, 王遂莊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以仁愛醫院之判斷為可採。是 王遂莊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其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駕車行 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王遂莊牽腳踏車行走穿越前開路段,亦 疏未注意三十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其牽腳踏車行走,不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 進入快車道,乙○○見狀向右閃避煞車不及,仍撞及王遂莊等情,據被告供明(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四欄、第十二欄關 於快車道之記載)及現場圖所示撞擊地點可資參酌(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害人 對於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伊無 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據其供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起訴時,被害人當時係「重傷」之狀況, 因之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名起訴,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終至不治死亡,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本件車禍發生 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該所警員許慶舜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業據證人即警員許慶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自承犯 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 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 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 開法條減輕其刑。」(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王遂莊牽腳 踏車行走穿越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三十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其牽腳踏車行走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其不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被告所 駕駛上開汽車撞及後不治死亡,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判決時, 未予審酌被害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 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僅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已有未合。(二)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未予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於肇事 後自首,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與車行連帶賠償(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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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