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11號
TPHM,90,交上更(一),11,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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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十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BAR-八八三 號機車後載蕭麗婷,沿省道新台五線由基隆市七堵區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 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線台陽貨櫃場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 ,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 前行,致該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偏右衝出道路而跌入路邊之水溝及草堆,坐於後座 之蕭麗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延至翌 (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終因顱內 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委請路過之摩托車騎士打電話 叫救護車及通知警方至現場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六、七十公 里之超速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蕭麗婷,以致該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偏右衝出道路而 跌入路邊之水溝及草堆,致坐於後座之被害人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內 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不治死亡 ,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事證至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 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以六、七十公里之超速騎車前行,而未能採取必要之避剎措施,以致機 車失控因而人車偏右衝出道路而跌入路邊之水溝及草堆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 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基宜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 之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委託路人報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甚明,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 製作之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亦載明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五 十分,報案人為乙○○。依此被告顯係於肇事後,自動報警自首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當日早上四時五十分 許,原判決載為五時,尚非正確;又被告犯罪後自首符合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 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表示被告尚在就學請求輕判,並給 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 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疏失之情節重大,所致成之損害亦甚嚴重,被害人己身並無過失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參酌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儆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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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