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 任
辯護人 胡 鳳 嬌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HT-七一 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嘉雯、張國祥二人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 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鶯歌鎮○○○路阿南巷彎道時,見有另一機車同向在前行 駛,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過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超車,不得侵入 來車道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更且以六 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內 ,欲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適有李元發(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駕駛RD-五七六 號預拌水泥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甲○○見狀一時慌亂,致斜向往左向來車道方向 不當煞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李元發駕駛之預拌水泥車車頭正面 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嚴重遭受擠壓,將甲○○及其搭載之黎嘉雯、張 國祥夾於車內,造成黎嘉雯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身體頸部、胸部、四肢等多處 挫傷,張國祥顱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全身多處外傷骨折,於送醫急救途中均告 不治死亡,甲○○亦因傷重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二、案經被害人黎嘉雯之父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HT─七一七九號自用小 客車超速不當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與李元發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發生碰撞,其所 搭載之黎嘉雯、張國祥均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等情不諱,惟陳稱其當時已經過彎 道,已不記得車速多少,是否為超越同向在前之機車,始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 然查被告甲○○如何在彎道上超速,並為超越在前之機車而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 道行駛,以致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李元發証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含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
圖示)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附 近,為一由右向左之彎道,彎弧不大,道路前方則為一大彎道,行車速限為四十 公里,道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HT─七 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對向車道上,左前車頭已超出道路邊緣,伸出在路旁 水溝上,車身右側嚴重受損並向左側擠壓,車後留有由右斜向左之煞車痕二條, 右煞車痕長二十四點五公尺,左煞車痕長十點三公尺,李元發所駕駛之預拌水泥 車則停於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預拌水泥車之右側車頭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緊接,預拌水泥車之左車頭距道路中心線0.六公尺, 左後車尾則在道路中心線上,車後留有煞車痕二條,均在其車道內,略呈小弧由 右往左走向,左煞車痕長六點三公尺,右煞車痕長六點二公尺,就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所留之煞車痕,依據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六十二年五月四日所訂 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其行車速度約在時速六十 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間,李元發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之車速則在時速三十五公里 ,復參佐証人李元發供稱在被告駕駛之右側有一機車行駛,二車呈飆車狀觀之, 足認被告甲○○當時係駕駛HT─七一七九自用小客車,在肇事處欲超越右側之 機車,致以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適 李元發駕駛預拌水泥車自前面彎道轉彎靠近雙黃線邊緣行駛而來,被告見狀一時 慌亂,致斜向往左向來車道方向不當煞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李 元發駕駛之預拌水泥車車頭正面撞擊,致其自用小客車所附載之乘客黎嘉雯、張 國祥於二車撞擊後,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遭擠壓,受傷嚴重終不治死亡甚明。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不得超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詳 ,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HT-七一七九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黎嘉雯、張國祥二人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鶯歌往樹林市方向行駛 ,行經鶯歌鎮○○○路阿南巷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過行車速限,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路段,禁止超車,不得侵入來車道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更且以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內,欲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致與李元發所駕駛 之預拌水泥車發生碰撞,其所附載之黎嘉雯、張國祥亦因此傷重均不治死亡,自 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二九○號、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八號函各乙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核被告甲○○因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二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車禍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黎嘉雯、張 國祥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二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之車 速為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與本院認定之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有異,且疏未認 定被告當時係閃避不當,致由右往左斜向往對向車道煞避而遭李元發駕駛之預拌 水泥車碰撞其右側車身,且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黎嘉雯和解即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檢察官已上訴,而提起上訴為由,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依被害人黎嘉雯之家屬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其家屬和解, 且態度不佳,原審遽為緩刑宣告,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嚴重輕忽,以 致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黎嘉雯、張國祥死亡,過失情節匪輕,雖坦承其過失責 任,並已與被害人張國祥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對被害人黎嘉雯家屬則未加賠 償及其現尚在就學,有學生証影本可按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 年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