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與其弟丙○○及不詳姓名友人四、五人 ,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飲用高梁酒。乙○○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惟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三時飲酒 結束後,自上開奪標KTV駕駛車號MH─九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丙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乙○○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同市○○路○ 段與廣泰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竟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致 與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其行車方向為綠燈而通過該路 口之甲○○所駕車號V八─五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丙○ ○二人乃先後下車,甲○○於此次車禍並未受傷,其乃下車質問乙○○:「你怎 麼這樣開車?」,引起乙○○不悅,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甲○○ 拳打腳踢,並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追打甲○○,致甲○○受 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瘀血、右膝關節挫傷併血腫、右耳挫擦傷等傷害。此時桃園縣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三人執行巡邏勤務,駕 駛巡邏車經過該處,見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及乙○○、丙○○二人正追打甲○ ○,乃上前處理並制止乙○○、丙○○,依法執行職務。而警員許村豪在設於該 路口附近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服備勤勤務時,聽到車輛撞擊聲 ,而前往該路口指揮交通而依法執行職務。乙○○又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先後 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推拉、拉扯、揮打施強暴 ,及動手揮舞作攻擊狀施脅迫;乙○○於救護車人員到場時,又欲攻擊救護人員 ,許村豪乃上前制止,乙○○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村豪動手拉扯施強暴, 於拉扯間許村豪之右手指受有撕裂傷。其間乙○○於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 成、許村豪等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另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 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許村豪等人。嗣為警制服,當場查獲。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甲
○○之小客車碰撞肇事,並有下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警察處理時,亦有 罵三字經幹你娘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時路口燈號是閃黃燈,我與我 弟均未毆打告訴人甲○○,是警員架住我,我一直掙扎,他們不放開,我罵三字 經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並沒有針對警員罵云云,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 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而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時,是我哥哥乙○○拖我下車,我當時已醉的不省人事云云。惟查,被 告乙○○、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指證被告乙○○ 有打伊,其他還有人共同毆打伊等語(見原審第二十頁),並經證人吳盛台、張 勝州、張志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二人追打告訴人甲○○等情屬實 ,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 情,復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足堪認 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 確指證被告丙○○有無參與毆打,而稱共有三、四人打伊等語,然依在場目擊之 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確僅有被告二人參與追打告訴 人,並未見及其他人參與毆打,可見傷害告訴人之人,應僅被告二人參與,尚無 法證明另有其他共犯。被告乙○○猶以告訴人之傷疑因小客車安全氣囊爆裂而致 受傷;被告丙○○以酒醉不省人事,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應屬狡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及證人即警員許村豪於偵審中指述甚明,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指證 稱:我當時確有聽到被告乙○○罵警察幹你娘,當時是有人打警察,應是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不諱言有當場辱罵三字 經之情,雖被告乙○○辯稱:伊係以為警察想要打伊,伊只是要掙開因而有拉扯 行為,未有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及伊口出穢言係非針對警員,僅是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據前開證人指證歷歷 ,且證人張勝洲尚更證稱:被告乙○○有攻擊救護人員傾向,是我們上前去把他 拉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非被告所辯為免受警察攻擊,而生之拉 扯行為,此外,復有許村豪手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七 頁)。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所辯上情,亦為圖卸之飾詞,顯 非可採。又被告乙○○當時係闖紅燈,告訴人甲○○則是綠燈直行等情,業據甲 ○○於警訊、偵審中指明,被告乙○○於警訊雖稱其係綠燈通過云云,於偵查中 則先稱是綠燈,隨後又改稱當時燈號不確定云云,而又於原審時改稱是閃黃燈云 云,先後已有不一,而該路段全天都是三色號誌,亦據證人許村豪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號誌種類行車管制號誌(1即 三色號誌),動作正常,足認當時該路口確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中,告訴人 所指號誌情節應與現場號誌運作相符。又被告乙○○就其如何飲酒後駕車,如何 於前開時、地肇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四時至宋屋派出所,猶能表 明其不同意夜間訊問,並簽名、捺指印於筆錄上,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可按。而被
告丙○○於警訊就其搭乘乙○○之自小客車於前開路口發生車禍亦陳述甚明,被 告二人下車後尚共同追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當時精神狀態並未達 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丙○○所辯其當時不省人事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二 人間就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接續對於警員吳盛台、張勝州、張志成、許村豪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與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單一動作,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僅分別 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乃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應 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處罰。另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 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被告乙○○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雖致警員許村豪右手指受傷 ,惟被告乙○○始終否認其有傷害許村豪之故意。而許村豪於偵查中稱是我制止 乙○○時所受的傷害,但我事後才發現當時有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與 被告乙○○拉扯時受傷的云云,當不能證明被告乙○○另有傷害之故意,該傷害 為妨害公務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件傷害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審酌被告乙○○於闖紅燈肇事後,竟於告訴人下車理論時與其弟 丙○○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警員前來處理時,接續對警員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執行,且當場辱罵警員,施加侮辱,情節非輕,乙○○對告訴人先施予 拳打腳踢,再與丙○○共同追打告訴人,乙○○之傷害情節較重,丙○○傷害情 節較輕,惟丙○○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受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及告訴人傷勢不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乙○○共同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妨害公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丙○○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 月,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十月,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文除就易科罰金要件中之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外,就其他要件亦有修正,且分列為二項。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且修正後之規定非不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