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50號
TPHM,90,交上易,250,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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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L九─八六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八八號附近楊梅拍賣洽商,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於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斜向停車,致其車尾 部佔據慢車道,妨害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迨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適有乙○○騎乘IVD─八二二號機車於慢車道上同向往新竹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剎避不及,其機車左前側與甲○○所停放之該自用小客車右後 側車輪處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未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以電話向警報案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乙○○所提之機車受損照片四幀附卷可 稽,復有載具告訴人乙○○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乙○○一 再指稱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側內線車道行駛,貿然右轉準備停車, 致乙○○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輪處 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云云,然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即駕駛L九─八六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二八八號前道路停車後,即至附近之楊梅拍賣洽商直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証人鍾瑞全陳榮利供証情節大致相 符,且依現場肇事之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係由右向左斜停於道路旁邊,右後車輪處有碰撞鈑金凹陷痕跡乙處,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則平行倒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在前,左、右兩側車身均 有明顯之新刮痕,機車前置籃及上方擋風板之左側受損程度均比右側嚴重,機車 車輪擋泥板左側有明顯新擦痕,顯見該處係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 之痕跡,擋泥板右側之刮痕,則係機車倒地後擦撞地面之刮痕,可見告訴人乙○ ○所騎機車應係以左側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碰撞,足徵係被告甲○○違規



斜向停車在該路旁,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至該處後,突發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違規斜停,向右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側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側車輪處,人、車倒地受傷甚明,苟若係被告駕駛自用小渦車在告訴人 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行駛,貿然右轉斜向停車而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機車,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理應以右側車頭部擦撞告訴人乙○○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如被告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輪處擦撞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在行進中,在行進中擦撞機車,亦應在其右側 車身處留下長條型刮痕,斷無僅有碰擊痕乙處,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 違規斜停路旁,妨害道路交通,致遭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碰撞,應較符合事 實,告訴人乙○○前開指訴尚無可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復遵 守該項規定,依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豈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道 路斜向停車,佔據道路妨害他車之通行,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 未疏注意車前狀況亦虞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本件經檢察 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乙○○機車前突然右轉停車,因而肇事之可能性較高」,有 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七五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惟該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之過失情節不符,爰不予採用。又告訴人乙○○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其受傷顯係因被告過 失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 ○於車禍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其罪,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違規斜向停車 致肇事,原審認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行駛,貿然右轉致 肇事,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實際不符,復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經 修正公布,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 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



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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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