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簡炎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寅○○部分及癸○○、壬○○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子○○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熇j貳把、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事 實
一、癸○○、丑○○、壬○○ (所涉搶奪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 列搶奪犯行(癸○○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 五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旁,癸○○、丑○○、壬○○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
自行走時,癸○○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壬○○騎乘機車搭載丑○○下手搶奪,癸 ○○自己則駕駛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壬○○騎機車經過該女子身 旁,由丑○○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本等物,得手後 三人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癸○○事後則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交 與不知情之子○○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 地區。
(二)癸○○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癸○○駕駛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壬○○、丑○○,在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五號大樓住處門 口,見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辛○○下班返家正欲走進大 樓時,癸○○即指使丑○○、壬○○下車上前下手搶奪辛○○攜帶之皮包(內有 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 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癸○○則駕車在附近 不遠處等候,丑○○、壬○○即依癸○○指示,步行靠近正欲返家之辛○○,壬 ○○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丑○○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 案),將辛○○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辛○○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 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癸○○見搶得財物中有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辛○○信用卡前往桃園遠 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 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而未得逞,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 該通訊行附近。
二、癸○○因亟思以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間即向乙○○表 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乙○○為之尋找門路,乙○○與癸○○基於共同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李國民(未據檢察官起訴),詢問有無 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李國民告知乙○○可與戊○○聯絡,乙○○即先以電話 連絡戊○○,並在電話中告知戊○○欲購買槍枝二把,戊○○允諾可出賣手槍二 把,並稱一把手槍五萬元帶十顆子彈。數日後,癸○○即與乙○○共同出資依約 一同前往台中與李國民、戊○○會面,惟戊○○稱次日再來取槍,翌日晚上十一 時許,癸○○、乙○○與李國民、戊○○四人在台中清水交流道會面,戊○○即 交付二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乙○○,乙○○再將槍枝、 子彈交與癸○○,而癸○○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當場退還予戊○○,戊 ○○並稱次日再換槍,癸○○即攜帶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製造半自 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及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與乙○○先 行返回桃園,而於次日癸○○再南下台中向戊○○取回所購另把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癸○○、乙○ ○二人即共同未經許可意圖犯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三、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 處,與子○○、乙○○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空軍桃指 部)退伍之子○○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癸○○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 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
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子○○、乙○○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癸○○先與不知情之張沛隆一同去購買破壞剪一 支,再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子○○及乙○○共同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未扣案)及乙○○所有之剪刀剪各一支,由癸○○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乙○○,車行至空軍桃指部光華門前偏僻道路 上停車後,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 ,三人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由乙○○以攜持之破壞剪將B 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方通氣孔之螺絲後 ,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後,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具有殺傷力之K2步 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三)日凌晨二、三時 許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由癸○○駕車離去,並將竊得子彈藏 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 於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 彈。
(二)詎癸○○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子○○再稱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有 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癸○○、 子○○、乙○○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壬○○、寅○○,由寅○○駕駛車牌號碼 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乙○○、壬○○等人,明知 該L彈藥庫位於空軍桃指部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藥庫之五 十公尺以內區域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乙○○所有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前往空軍桃指 部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癸○○即指示乙○○、 子○○、寅○○、壬○○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 鐵窗,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 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癸○○、乙○ ○、子○○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寅○○、壬○○因有事未與之共 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猶 由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子○○,共同攜帶乙○○所有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鋸片數支(鋸片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藥庫後 ,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之鉚丁,再取下鐵窗,及以所 攜之破壞剪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乙○○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傷力之火焰 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要零組件之練 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二十二枚,癸○ ○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癸○○、乙○○、子○○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彈藥。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子○○、癸○○、乙○○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庫 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發一 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拆卸
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藥,埋入 乙○○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土洞內,嗣 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子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蘆竹鄉山腳村 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而將其餘子彈 、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四、癸○○、子○○、壬○○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癸○○因知悉子○○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 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子○○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 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癸○○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壬○○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 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 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許朝源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子○○及 壬○○即下車,由子○○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匙發動貨車竊取該貨車(價值五十 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 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 、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 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癸○○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 罕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 情之張沛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五、癸○○、壬○○、子○○、乙○○、寅○○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一)癸○○、壬○○、乙○○等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強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已停止營業),而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支、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 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壬○○、乙○○共同前往該油行。到達後,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癸○○先 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看顧之店員謝永珍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 ,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珍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 九千元交付與癸○○,惟癸○○認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壬 ○○亦進入店內與癸○○共同翻取抽屜內財物,然後乙○○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 ,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線割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再拿取桌面上之零 錢約二百元,旋由癸○○以手持之改造手槍指向謝永珍,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 回車上逃逸。嗣後壬○○將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二百元交與癸○○,癸○○放置 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完盡,至其餘盜匪所得現金,癸○○僅將其中約五、六 百元分與壬○○,其餘均自己獨得,而均花用完盡。(二)癸○○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賓士車主(游昌盛)非常富有,後即與 乙○○、子○○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晚間七 、八時許,癸○○與子○○發現游昌盛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用餐
,癸○○即電話通知乙○○前來會合,乙○○旋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達與 癸○○與子○○二人會合,當時癸○○與子○○○○路旁小吃店用餐,癸○○見 乙○○到達,即指示乙○○、子○○二人謂車主(游昌盛)車子就停在小吃店旁 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去。癸○○ 離去後,乙○○、子○○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乙○○即電癸○○ 告知上情,癸○○在電話中即指示乙○○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館找伊拿取槍枝 以便行動,乙○○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癸○○,癸○○即將其所持有向戊○○所 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與乙○○使用。乙○○取得槍枝後,再回到蘆竹 國小附近小吃店與子○○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游昌盛用餐完畢果至停車 處駕車離去,乙○○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子○○尾隨於游昌盛車後,二人基於 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迨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 國中附近,乙○○見該處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游昌盛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待游昌盛下車察看時,乙○○亦下車將手搭放於游昌盛肩膀上,並取 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游昌盛,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游 昌盛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
(三)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壬○○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蘇勝建頗有資力,即與 壬○○、子○○謀議在蘇勝建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劫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十日 下午五時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乙○○攜 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騎駛子○○所有之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壬○○,而子 ○○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由癸○○ 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蘇勝建所駕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0五型自用小 客車,子○○所駕小客車則在後方堵住蘇勝建去路,癸○○立即持向戊○○所購 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自車窗伸入抵住蘇勝建之頭部,進而由張、陳、 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蘇勝建拉出車外,癸○○並脅迫蘇勝建稱:「不准動,否 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蘇勝建雙眼及反綁其雙手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蘇勝建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子○○因須回公司上 班而先行離去,癸○○則駕駛蘇勝建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亦有犯意聯絡之乙○ ○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癸○○事前即告知乙○○要在羊舍 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壬○○則騎機車尾隨在後;到達乙○○羊舍 後,乙○○見狀,即依癸○○指示騎機車帶領癸○○、蘇勝建、壬○○前往附近 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癸○○、壬○○繼而動手搜刮蘇勝建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 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癸○○駕駛蘇勝建之白色標緻汽車將蘇勝建載 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蘇勝建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 離現場。事後癸○○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分與壬○○、子○○、乙○○每人各一 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四人均已花用完盡,而蘇勝建之證件則丟棄之。(四)癸○○、乙○○、子○○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共同謀議,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持槍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 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癸○○攜帶所購得之上開改造手槍,駕駛上開 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乙○○、子○○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強盜財
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而離去作罷。惟癸○○、乙○○二人仍 不死心,又與壬○○、寅○○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支,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癸○○駕駛V 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寅○○駕駛自己所有DQ-七 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 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寅○○仍停留車內把風,而癸○○、壬○○等二人 進入公司內,由癸○○持向戊○○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司內 之司機劉智維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乙○○ 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劉智維之手腳反綁,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劉智 維致不能抗拒,癸○○與壬○○立即動手搜刮劉智維身上之現金五百元、手錶一 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門號卡: 0000000000號)及劉智維所有車牌號 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由癸○○駕駛價值一百餘 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壬○○、乙○○,寅○○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 去。並連夜由乙○○駕駛該賓士小客車,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寅○○則駕駛自己之上述小客車,共同南下至台中市,以十萬 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情之戊○○ (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惟戊○○以型號不符,僅付款約三千元予癸○○,癸○○將其 中一千元分與乙○○,其餘則由癸○○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 今則下落不明,至盜匪所得劉智維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癸○○等人於前往台 中途中共同花用完盡,手錶及行動電話則由乙○○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劉智維,行動電話仍下落不明)。
六、癸○○於自前述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 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 之子○○、壬○○、張沛隆、方志誠、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癸○○命寅○○駕駛DQ-七 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子○○、壬○○等三人,共同前往國防管制區域 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稱海巡部二 十二營區),於出發前,癸○○先命寅○○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以掩飾行踪 ,在途中車上,癸○○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戊○○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搶二把(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告知寅○○、子○○ 、壬○○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人 均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士兵 槍枝之犯意聯絡,與癸○○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癸○ ○命寅○○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子○○、壬○○三人頭戴癸○ ○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癸○○丟棄滅失)共同下車,而癸○○、子○ ○、壬○○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腹部部位射擊將足以使 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下車後,癸○○告知子○○ 、壬○○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取站崗
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癸○○一人先持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區內,在 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丙○○要害之腹部射擊一槍,丙 ○○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往哨亭內躲避,癸○○並衝進哨亭內,而在旁之壬○○ 、子○○聽聞槍聲,亦緊跟於癸○○身後欲上前搶取丙○○之佩槍,適營區內之 另士兵劉忞昱正在附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癸○○、子○○、壬○○始 倉皇離開搭乘在外等候之寅○○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因癸○○向戊○○所購 得之該發改造子彈並不具殺傷力,且因丙○○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 透衣物,丙○○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悻免一難。(二)癸○○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張沛隆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子○○、壬○○ 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子○○表示可利用於空軍桃指部之衛兵交接班 時奪取,癸○○認子○○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 ,癸○○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方志誠、張沛隆 (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三人前往空軍桃指部第二十二哨(現 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中路上,癸○○即告知方志誠、張沛隆欲奪取 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再共同返回張沛隆工廠,癸○○並向方志誠表示 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由癸○ ○駕駛方志誠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均知情之子○○、壬○○、張沛隆、方志誠等人 共同在空軍桃指部附近繼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 多許,改由子○○駕車,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附近,癸○○又另行起意指示子 ○○、方志誠二人下車竊取他人車牌,子○○、方志誠二人即下車,由子○○下 手,方志誠在旁把風,先共同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竊取卯○○所有之V九-九 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 號車牌一面,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上述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方志誠所有之R二- 二三八三號三菱綠色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癸○○等一行人 又再返回現場,迨至凌晨四時許仍無機會下手,而癸○○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 雞,乃告知子○○駕車先載送其返家,子○○則駕車搭載全部人先送癸○○返家 ,而癸○○於下車前將隨身攜持之改造手槍兩把放置於車上,並交待子○○等人 一定要行動;嗣因子○○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張沛隆工廠睡覺,至同日上午 七時許,癸○○再以電話催促子○○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 時五十分,子○○再度駕車搭載壬○○、張沛隆、方志誠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域之二十三哨、二十二哨( 現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五人見衛哨兵丁○○及己○○各自攜持65K2步槍 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子○○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己○○、丁○○逼至路 旁,己○○因之不穩人車倒地,方志誠、壬○○兩人立即下車,由方志誠持其中 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己○○,由壬○○在己○○身後對己○○喝稱「把 槍給我!」,並即動手強取己○○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使己○○無法抗拒,而取得己○○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其餘子○ ○、張沛隆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丁○○身旁,由張沛隆持槍在後方 敲打丁○○頭部並壓住丁○○背部,對丁○○喝稱「我有槍,把槍交給我!」,
子○○則在丁○○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丁○○左側,強取丁○○身上所背65K2 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丁○○,丁○○則奮力抗拒,雙手在前緊抱佩槍不肯 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陳長志見狀立即按下警鈴請求支援,子○ ○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丁○○之槍枝。嗣子○○等人依 癸○○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將奪得之65K2步槍 交付癸○○收執,癸○○等六人並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壬○○於有權偵查 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 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 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 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竊取 順安企業社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謝永珍、蘇 勝建、劉智維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二十二營 區強劫士兵丙○○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寅○○、子○○、壬○ ○共同持槍強劫丙○○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只是開 槍要嚇士兵而已,而且當時是朝上對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丙○○身體云云;對 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一部分之搶奪女子皮包二次之犯行、事實五(二)部分之強劫 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外強劫士兵己○ ○、丁○○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搶夜行女子皮包是壬○○、丑○○二 人自己去搶的,與伊無關,搶空姐辛○○皮包之事是壬○○、丑○○二人事後告 知才知情,他們並問伊信用卡怎麼使用,伊就拿信用卡去消費,但伊沒有指示他 們二人去搶皮包,另先前有與子○○、乙○○在講賓士車主游昌盛很有錢,可以 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子○○、乙○○他們二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 才知道,又強劫士兵己○○、丁○○槍枝部分,雖事前有和子○○去看過現場, 但是子○○指揮壬○○、張沛隆、方志誠他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 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做的云云。(二)經查:
1、被告癸○○有經由同案被告乙○○向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詳如後述),且扣案被告癸○○所購買改造手 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由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中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因屬欠缺扳機簧,究有無殺傷力,經本院再度送請鑑驗,該局函覆 稱:「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壹枝,雖欠缺扳機簧,扳機無法以雙動
方式運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扣押扳機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 (以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真徑約五mm、重量約 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一四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七.二焦耳 /平方公分。」已超過以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 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仍具有殺傷力 。至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一一六九五二 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 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五一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被告癸○ ○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2、被告癸○○有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庫內之 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子○○、寅○○、壬 ○○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爆十枚、綠 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枚、 K2 步槍 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附空軍桃指部所 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 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癸○○等人竊取L彈藥庫所持之破壞剪 、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及B彈藥庫為被告等破壞之庫房 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螺絲釘一個、螺絲墊一個、固定墊 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冊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癸○○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均為"5.56 89")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 自L彈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經原審調取同型彈藥送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空軍桃指部 ,故原審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外 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透視, 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火焰球,防 止被熱追蹤飛彈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係MK23MO DO型炸藥包,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 0.95公分,經以X光透視, 顯示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 用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 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練 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管內填 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生巨響聲 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86.11.24內政部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 殼、引信、雷管、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刑偵五字第一五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 又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 除相關工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基 地指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被告癸○○有此部分 竊盜、持有彈藥、擅止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認定。3、被告癸○○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子○○、壬○○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 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業據被 告癸○○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即同案被告子○○、壬○○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責人庚○ ○、司機許朝源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責人庚○○所出具之 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二頁),被告癸○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癸○○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 害人謝永珍、蘇勝建、劉智維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子○○、壬○○ 、乙○○、寅○○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謝永珍、蘇勝建、劉智維所述之被害情 節相符(被害人謝永珍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 害人蘇勝建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 所附蘇勝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劉智維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有被害人劉智維之手錶之照片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及劉智維業已向原 審領回扣案所有之手錶一支(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九三頁反面),被告有此部分 之盜匪犯行,亦足認定。至被告癸○○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據被告 癸○○供稱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而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稱係在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劫劉智維所有之賓士車前後某日犯之,詳細時間記不得 ( 見偵字第四00七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兩人所供或有出入,然依被告癸○○自 承此次犯案有携帶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自戊○○之改造手槍以觀,其犯罪時間自不 可能係七、八月間,是應以同案被告乙○○所供八十八年九月間為是,而況,被 告癸○○等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殊難因其等所供犯罪時間略有出入而 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與同案被告 壬○○、丑○○共同搶奪被害人某不知名女子及辛○○皮包,得手後,三人朋分 皮包內之現金,再將皮包及皮包內證件丟棄,及被告癸○○有持辛○○皮包內之 信用卡於右揭時地刷卡消費被拒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核與同案被告壬○○、丑○○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訊問時 所供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卷第三十頁正面、
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 頁背面、第八十-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 三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辛○○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 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 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稱有冒用辛○○信用卡消費被拒之詐欺犯行,辯稱 並未指示壬○○、丑○○搶奪女子皮包,無共同搶奪犯行云云,同案被告壬○○ 、丑○○亦附和其說,惟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壬○ ○、丑○○共犯上開二件槍奪犯行,及壬○○、丑○○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 審審理多次訊問時,二人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癸○○共同所 為,已如前述,而依壬○○、丑○○所供,渠等均自承共同參與犯罪,其供稱係 與被告癸○○共同所為一節,認並非為己脫罪卸責之詞,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癸 ○○之必要,且被害人辛○○當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三號三 樓」,確與被告癸○○所居住之同段一一五號六樓為同棟大樓,若非被告癸○○ 授意,壬○○、丑○○自不可能巧合於被告癸○○居住大樓之樓下行搶同棟大樓 住戶,且被告癸○○若未參與行搶,亦不可能無故持辛○○之信用卡消費被拒, 且又將另搶自不詳姓名女子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子○○使用,被告癸○○空言否 認有此部共同搶奪犯行,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有此部分共同搶奪及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之指示同案被告乙○○ 、子○○共同持槍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 、子○○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游昌盛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同 一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第五十八頁)。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 乙○○、子○○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乙○○、子○○亦自承犯 罪,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癸○○指示所為一節,當亦非無故誣陷被告癸○○ 入罪之詞,況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事前已與乙○○、子○○跟蹤游 昌盛多日,計劃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 且依被害人游昌盛所述及被告乙○○、子○○所供情節,被告乙○○當時確已下 車拿出癸○○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欲強劫財物,而遍查全卷被告乙○○並未保管槍 枝,僅被告癸○○向戊○○購買改造手槍後並保管之,被告癸○○於上述所為歷 次盜匪犯行亦係持所有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癸○○真有交付 槍枝予乙○○,被告乙○○不可能持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癸○○事前已參 與計劃,且交付槍枝予乙○○使用,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乙○○、子 ○○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有此部分 共同盜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癸○○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 據被告癸○○供稱亦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而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 稱係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見偵字第四00七號卷第四四 頁正面),兩人所供亦有出入,然依被告乙○○自承此次犯案亦有携帶八十八年
八月間購自戊○○之改造手槍以觀,其犯罪時間亦不可能係七、八月間,是應以 同案被告乙○○所供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為是,而況同案被告乙○○、子○○ 均坦承有上開犯行,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五)再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子○○、 壬○○、寅○○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 事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丙○○所持有之槍枝,被 告癸○○並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 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九九頁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寅○○ 、子○○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 八頁正面、第一五六頁、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丙○○於調查局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劉忞昱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 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復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含彈頭、底火)一顆及丙○○身上所著中彈破洞長袖工 作服、夾克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彈殼及衣物照片均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 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朝上對空鳴槍 ,只是要嚇嚇士兵,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係 「朝哨兵身旁開了一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 背面),及被害人丙○○確實腹部部位身中一槍,丙○○向原審證稱「我的右手 持槍(我手持的是國造六五式K2步槍,有上彈匣沒有子彈)正要按下探照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