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英智
程錦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英智於99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 爭僱用契約),合約期間自99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 3 日止;甲方(按為原告)每月給付乙方(按為被告林英智) 聘僱薪資30,000元。被告林英智並依系爭僱用契約約定,邀 同被告程錦敏為其職務保證人。因:
⒈被告林英智無視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藉詞於10 0 年9 月5 日向原告現場負責人要求另行給付加班費遭拒後 ,於翌日起即故意片面違約拒絕到職,並以其於100 年9 月 5 日遭言詞辭退為由,作為其非怠惰工作而違約之藉口,此 舉顯難令人苟同。且其片面違約之行為已嚴重困擾原告現場 節目之製作、播出,進而影響現場節目相關產品之銷售收入 ,已然造成原告損失。
⒉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9 月6 日離職前,已先向原告預先領取 100 年度原告所欲發放之1 至8 月紅利及績效獎金共256,00 0 元,依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林英智離職 時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公司,惟其在年度未屆滿提前離職 時未依約定及公司規定辦理移交還款,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⒊關於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9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乃著眼於 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客戶機密,以及被告林英智長期利用 原告公司電視購物銷售頻道主持節目,所累積之知名度及客 戶影響力。希望在給與被告林英智紅利、績效獎金等代償措 施之情形下,其日後離職可以無背誠信,不做與原告業務不 當之競爭,以避免損及原告之合法利益。豈知,被告林英智 在片面違約離開原告後,旋於次月即在與原告有業務競爭之 同類型之天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任職,製 播同性質之節目,在嘉義地區之有線電視公司頻道上擔任節 目廣告主持人,且錄製與其之前在原告類似型態、內容之節 目,用以代言推銷與原告所銷售之類似相關產品;被告林英 智並將其在原告所接觸、得悉、培養之購買客戶群轉移去購 買上開天壇公司之產品,甚至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客戶鄉親 ,利用其在原告所培養之知名度,冀圖轉移客戶之購買意願 ,刻意造成不當業務競爭,嚴重違背系爭僱用契約關於營業 秘密保持及競業禁止之約定。
⒋被告林英智片面拒絕到職,違反系爭僱用契約之誠實履行義 務,又在離開公司之後不多久旋即違反系爭僱用契約之競業 禁止約定,原告基於被告林英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情 節輕重考量,爰在系爭僱用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林英 智依約返還前開已支領之紅利績效獎金256,000 元,及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之賠償金200 萬元;被告程錦敏為系爭僱用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僱用契 約約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林英智違反系爭僱用 契約所造成之損害2,25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⒌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林英智係藉故拒絕履行工作契約而非被原告辭退、解僱 ,上情也經鈞院在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中查 明原委實情。被告林英智冀想藉此向原告索求資遣費也遭法 院判決駁回在案。
⒉被告林英智將其於原告擔任節目主持人期間,因參與節目主
持會議開會所接觸、所得悉公司內部關於電視購物產品來源 資訊、訂價行銷策略、利潤計算方式、特色顧客選擇等資訊 ,及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所訓練累積之節目主持方式,以及 行銷方法技巧,不避諱地以相似之藝名,於離職後再轉任天 檀公司所租用之世新有線電視台之電視頻道擔任主持人推銷 與之前任職原告公司販售類質相同之產品,且世新有線電視 台與原告播放地區涵蓋範圍大致相同,節目型態、內容、銷 售產品均雷同。核被告林英智於原告參加主持會議所取得之 前開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可用於銷售之資訊,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並非參與節目製作之人均可得知悉, 實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營業秘密之要件該當。準此,被 告林英智將其於原告知悉之銷售資訊揭露與嗣後轉任職之天 檀公司及世新電視台知悉,難謂已盡其營業秘密保持義務。 是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系爭僱用契約第 3 條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被告林英智不得 於原告播放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 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有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之事業, 對於限制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而原告節目播放地區 主要為中部六縣市(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 林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限制被告林英智就業之對象 僅限同類質電視台,不限其他傳播媒體,期間為2 年,區域 僅限地理關係密切之雲嘉地區地方電視台,而不限其他中南 部、北部、或東部地區電視台,職業活動之範圍亦僅限不得 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不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 或活動,均未逾合理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 確,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被告林英智工作權雖予 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 為2 年,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告林英智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 ,應認尚屬合理範疇。再者,原告提供擔任節目主持人較一 般員工優渥之獎金、紅利、薪資等條件,與諸如擔任節目主 持人之被告林英智及其他主持人等,在明確告知且獲得同意 之情形下,簽署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藉以保護原告之營業 秘密、客戶機密以及被告林英智長期利用原告公司電視購物 銷售頻道主持節目,所累積之知名度及客戶影響力。希望在 給與被告林英智較通常情形高薪之代償措施情形下,其可以 安於其位,若日後離職時也可以無背誠信,不做與原告公司 業務不當之競爭,以避免損及原告公司之合法利益。此由被 告在原告任職時所領取之薪資較其轉任至天檀公司之薪資報 酬為高,且原告在薪資之外,又有系爭紅利及績效獎金之提
供,此皆經被告林英智自認在卷。準此,被告林英智任職期 間確已接觸及知悉原告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秘密,其並 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且該條款限制其工作權,核屬合理 、適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被告林英智自應 受其自由簽訂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林英智在進入原告之前沒有任何電視節目主持及現場製 播之經歷,僅曾擔任過資源回收及以工代賑之服務工作。且 其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所領月薪加紅利、績效獎金之數額總共 每月為6 萬多元,就此足見被告林英智所領薪資數額係高於 約定金額,原告主張其已隱含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等語,洵 屬實在。被告林英智既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有關營業秘 密保守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英智賠償競 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非無據(營業秘密保守義務違反之 賠償部分保留)。
⒌被告林英智繼之前原告另二名主持人劉家榮及王喬幼腳步, 想要以違約跳槽方式離職,甚至在離職之後對原告做不當攻 訐及競爭,打擊原告之聲譽業績,原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約定 ,僅請求被告林英智退還100 年度之紅利、績效獎金及約定 賠償金額500 萬元中之一部200 萬元,應屬適當且合理、合 法。
⒍被告林英智於擔任原告主持人前沒有任何主持經驗,原告提 供其工作之平台,藉由此平台給予被告林英智指導,節目不 是只有唱歌,還要與觀眾互動、介紹產品、口條訓練、唱歌 訣竅之指導,讓整個現場直播節目順暢進行,及讓其熟悉攝 影棚現場之作業狀況,以上皆為原告所提供之訓練及在職教 育。另為了讓被告林英智與客戶有所互動,所以才會讓其去 送貨,讓客戶對原告有向心力,此即是被告林英智所稱之『 他所開發的客戶』,這些曾經在其主持時段購買產品之客戶 ,因被告林英智之離職,就沒有再向原告購買產品,造成原 告損失。
三、被告則以:
㈠早在系爭僱用契約簽訂前,兩造已於96年10月16日簽立合約 書,嗣再於98年10月8 日簽立合約書,該98年10月8 日合約 書之工作期間為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換 言之,在98年10月8 日合約書工作期間尚未屆至前,原告即 要求被告林英智另立系爭僱用契約。系爭僱用契約約定『不 得另行請求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最低保 障規定;另關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從原告撥放地區(嘉義縣市 、雲林縣、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彰化縣市)擴張到全國台 灣地區,亦較諸原98年10月8 日合約書有對員工更嚴苛規定
,顯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僱用契約 書,將區域擴及全國地區,顯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再 次就業(轉業)之區域等內容漫天鋪地,並不合理,已構成 離職勞工即被告從業生涯發展之不公平障礙,應認所為限制 顯已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有違憲法所保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精神;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認已超 逾合理之範疇,自屬無效。
㈡在判斷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時,應衡酌下列各點 :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利 益存在。⑵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 而非無知悉營業秘密可能之較低職務員工。⑶限制受僱人之 職業活動、期間、方式及區域等,應不逾合理範圍。⑷需有 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⑸離職後受僱 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並無對 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他顯著之背信性時,雇主 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性。申言之,倘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 ,不符上開審酌標準,即應認有違公平原則,並背於公序良 俗,而為無效。而被告林英智在原告處從事電視節目及廣告 之主持人工作,並無因此獲得雇主之固定知識及營業秘密之 利益存在,即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人即被告林英智在前 雇主即原告之職務地位,非係主要營業幹部,而是較低職務 員工僅從事主持人依勞力換領薪資之工作,而無從知悉營業 秘密可能。又被告林英智罹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痛,無法從 事之前打零工、粗工之工作,僅能從事較熟悉之主持人工作 ,而依新約,將其競業禁止之區域從原告撥放地區擴張到全 國台灣地區,顯逾合理範圍。再本件並無填補受僱人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被告林英智並無對原告之客戶、 情報有大量篡奪情形,且從事區域僅有重疊到嘉義縣市之半 區,較之原告經營將近全國區域,況被告林英智受僱之天檀 公司乃以人力仲介業務為主,而與原告銷售藥物為主要業務 不同,顯無其他顯著之背信性,雇主即原告不具有保護之必 要性。
㈢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10月20日到天檀公司任職,主持節目中 所廣告販售之商品,乃其到任前早已在節目中廣告販售,而 非被告林英智將原告之商品帶到天檀公司去販售,而被告林 英智對天檀公司原本所銷售之商品亦必須重新去認識及了解 ,而非依照原告對商品之固有知識;又無論原告或天檀公司 所販賣之商品,其進價多少或賺取多少利潤,被告林英智由
於並非擔任主管職務,故無從了解或被告知,自無所謂保護 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甚明。
㈣訴外人李克昌即原告現場負責人對被告林英智以堅定口氣稱 「嫌太少就不要做了」,非以疑問之口氣或僅是情緒激動下 所說,實無解雇被告林英智之意思,故當場讓被告林英智直 接了解到的是已遭原告公司辭退,翌日才沒有上班,而非自 己離職跳槽到更高薪、環境更佳之工作;再依訴外人蘇錦煌 於鈞院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所為證 述,被告林英智係在遭李克昌辭退後打電話給蘇錦煌,向蘇 錦煌埋怨李克昌為了不願給加班費而要伊不要做了,可見於 100 年9 月5 日當晚被告林英智從李克昌處所接受到之意思 是倘若被告林英智要請求加班費就不要做了。又李克昌亦向 蘇錦煌自承其有向被告林英智說如果被告林英智嫌太少,可 以不要做,故被告林英智確係遭李克昌非法解雇,而非非法 曠職無疑。
㈤被告林英智乃受原告無預警辭退,並非主動辭職而轉赴較高 薪資之新公司任職;被告林英智在新公司月薪僅18,780元, 且因需通勤至外縣市上下班,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及通勤時間 之浪費,若非遭原告辭退,被告林英智豈會放棄每月62,000 元之工作?實係原告無預警將被告林英智辭退,造成被告林 英智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又因身體狀況僅能從事較熟悉之主 持人工作,為使家庭成員得以餬口,被告林英智不得已選擇 相較於原告經營將近全國區域,經營規模甚小,且重疊部分 僅嘉義縣市半區之天檀公司;再者,被告林英智被辭退後, 因經濟陷於困窘,蘇錦煌亦曾介紹被告林英智到嘉義信吉電 視台主持,但因被告林英智知悉信吉電視台前曾錄用原告之 前同事,雙方董事長鬧得不愉快,且信吉電視台其播放範圍 亦屬全國性,因此婉拒了該介紹任職之機會。可見被告林英 智到薪水少,又要增加通勤支出即待遇條件更差,僅屬於嘉 義地區地區性公司之天檀公司上班,僅為爭取堪供其全家基 本生活開銷之收入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林英智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實為過當。
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為雇主基於勞動對價 而給付予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凡其性質可認為係屬勞工工作 之對價(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經常性)即屬之 。再參照原告所填發之薪資袋只填載薪資一筆數額,亦可見 原告一再主張每月薪資分成『月薪』及『紅利+績效』,然 在薪資袋上卻合成一筆薪資,顯其所稱『紅利+績效』乃經 常性、固定性之給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屬每月薪 資無誤;原告申報被告林英智所得時,亦申報薪資所得744,
000 元(62,000元×12),故原告主張紅利績效獎金係預先 發放、預先領取,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賠償被告林英智已支 領之100 年度1 至8 月之紅利績效獎金256,000 元,顯無理 由。況鈞院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 判決認原告應補足短繳之勞退準備金,亦以每月薪資62,000 元計算。
㈦被告林英智在原告處從事電視節目及廣告之主持人工作,並 非經原告之教育訓練而獲得此項技能,被告林英智一開始便 被派擔任主持節目工作,原告費用是用在栽培之前之四位主 持人,被告林英智只是插入他們時間,自己去磨練;至於口 才訓練,唱歌訣竅這些,並沒有老師指導,全靠自己摸索及 努力自我學習,才得以勝任此項工作;且原告之頻道,並沒 有因被告林英智而增加,故被告林英智無從原告之教育訓練 等而獲得雇主之固定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即無保護 之利益存在。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應無理由,又原告給付被告林英智薪資乃一整筆薪資 ,其所稱紅利、績效獎金乃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而其給付 乃被告林英智付出勞力所得,原告主張返還亦顯無理由;又 既無主債務存在,則簽立人事保證之被告程錦敏其連帶債務 當併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英智於96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定合約書,擔任原告電 視節目主持人,嗣於98年10月8 日彼等再訂定合約書,約定 工作期間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被告林英 智仍擔任原告電視節目主持人,後被告林英智再邀集被告程 錦敏擔任其職務連帶保證人,渠等再於99年9 月4 日與原告 訂定系爭僱用契約,約定工作期間自99年9 月4 日起至 104 年9 月3 日止,被告林英智則擔任原告電視節目及廣告主持 人。
㈡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1 月至8 月任職期間,原告均於翌月 5 日給付林英智共計62,000元(按其中30,000元以薪資名義給 付,另32,000元則以紅利及績效名義發給,兩造對該32,000 元是否為薪資一部分有所爭執)。
㈢訴外人李克昌為原告公司錄影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是否僱 用原告電視節目及廣告主持人。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9 月 5 日向李克昌要求加班費之際,李克昌遂向其表示如果嫌薪水
少,就不要做。
㈣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9 月6 日未至原告公司服勞務,原告乃 於100 年9 月8 日將被告林英智退出勞工保險,被告林英智 後於同月13日將其所有產品介紹、資訊目錄、主持資訊、貨 款、鑰匙點交與原告業務經理李家豪及員工蘇錦煌。 ㈤被告林英智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任職天檀 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員,而於100 年11、12月受領薪資各 17,880元;101 年1 至5 月受領薪資各18,780元;101 年 6 月受領薪資5,008 元,其為推銷該公司產品,有在下列頻道 販賣天檀公司產品:
⒈世新有線電視88台(撥放地點:嘉義市、撥放時間:8:00~1 0:00、14:00~16:00 或16:00~18:00 )。 ⒉大揚有線電視84台(撥放地點:嘉義縣、撥放時間:8:00~1 0:00、14 :00~16:00或16:00~18:00 )。 ⒊新永安81台(撥放地點:台南市、撥放時間:8:00~10:00) 。
㈥被告林英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藝名為『健安』,嗣於天 檀公司任職期間之藝名為『建胺』,均是從事歌唱節目主持 工作,並有銷售產品與遞送貨物。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僱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有無被告林英智所稱遭原告 非法解僱之情)?
㈡原告據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智返還 100 年1~8 月紅利及績效獎金共計256,000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程錦敏應否負此連帶返還義務?
㈢被告林英智有無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9 項競業禁止之 約定?原告據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9 項第F 點約定請求林 英智賠償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上開爭執點第㈡項之紅 利及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被告程錦敏就此應否負連帶賠償 (返還)義務?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英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而於100 年11
月14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51,900 元、積欠工資 9,934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2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本院以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受理,並於101 年12 月21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英智積欠工資9,934 元,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60,2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兩造雖不 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並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受理 ,惟兩造嗣亦各自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事件中,兩造 就原告有無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被告林英智、被告林 英智每月薪資是否為62,000元等情節爭執過,上開重要爭點 前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判決認定 :李克昌向被告林英智表示:「若(如果)嫌太少就不要做 」,並無解僱被告林英智之意思,因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 9 月6 日拒絕同事蘇錦煌、林鈺茹之慰留,表達不願繼續擔任 原告節目主持人,經蘇錦煌轉達被告林英智不願回來上班之 意願予李克昌後,李克昌考慮原告經營成本下,方於100 年 9 月8 日辦理被告林英智退保,尚難據此認定李克昌於 100 年9 月5 日與原告通話時,有單方解僱被告林英智之意思。 準此,被告林英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100 年9 月5 日 違法解僱被告林英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林英智請 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告林英智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62,000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林英 智自98年6 月起於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62,000元,係其在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所獲得之給付 ,自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應為工資無疑 ,至於被告林英智每月固定領取62,000元之名目,究稱為月 薪或拆分為月薪、紅利、績效獎金,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 。雖原告抗辯紅利、績效獎金係原告依各主持人之工作表現 ,按節目對原告產品行銷之績效成果,由原告另為評定給付 ,不採固定之計算方式,可依主持人對原告營運之績效和原 告盈餘之多寡做調整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辯為真,原告 既係依各節目主持人工作上表現及節目主持對公司營運而評 定給予紅利、績效獎金,此係針對勞動者之能力、職能作為 給付之依據,具有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屬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從而,被告林英智主張其 每月工資應以62,000元計算乙節,應屬有據。則兩造就「原 告有無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被告林英智」、「被告林 英智每月薪資是否為62,000元」,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
院提出,而為本院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則上開 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 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並 無於100 年9 月5 日違法解僱被告林英智,及被告林英智每 月薪資為62,000元之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職是,原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林英智每 月薪資僅為30,000元,其餘32,000元係紅利及績效獎金等語 ,及被告猶仍以前揭情詞為辯,置辯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 違法解僱被告林英智等語,均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次查,依兩造所訂定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10項約 定:「辭(離)職規定…B 、乙方(按為被告林英智)如有 預領之薪資、紅利及績效獎金,或向甲方(按為原告)公司 借貸之未到期款項,應於辭(離)職時返還甲方。」、「受 僱人覓保責任…A 、乙方受僱期間應覓妥一人以上具備中華 民國國民身份且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職務保證人(按被告林英 智邀集被告程錦敏擔任其職務保證人),擔保受僱期間誠實 履行甲方指派之工作內容,並連帶保證沒有造成甲方之損失 。」等文,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林英智離職時,如有向原告預 領薪資、紅利及績效獎金、借貸未到期款項之情況,被告林 英智與被告程錦敏即應連帶負返還該等預領(借)款項與原 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9 月5 日向原告現 場負責人李克昌要求另行給付加班費未果,遂於翌日起即片 面違約拒絕到職,原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 定,請求被告林英智返還原告預先發放100 年度1 至8 月紅 利及績效獎金共計256,000 元(計算式:32,000×8 =256, 000 ),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程 錦敏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僱用契約、存證 信函、信大薪資簽收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 被告林英智每月薪資是否為62,000元」此一爭點,應受前訴 101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即「被告 林英智每月薪資為62,000元」之拘束,已如上述,是被告林 英智於100 年1 至8 月自原告受領共計496,000 元(計算式 :62,000×8 =496,000 ),乃為被告林英智之薪資,而非 原告所稱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1 至8 月受領薪資共計240,00 0 元(計算式:30,000×8 =240,000 )、紅利及績效獎金 共計256,000 元之情至明。則被告林英智既無受領原告所給 付100 年度1 至8 月紅利及績效獎金之情,被告林英智與被 告程錦敏自無庸依系爭僱用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10項約定
連帶返還上開紅利及績效獎金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僱用契 約第3 條第6 項、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紅 利及績效獎金共計256,0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 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 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 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 秘密法第1 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 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 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 ,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 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 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 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 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 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 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 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英智於原告任職期間,以「健安」名義實 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銷售包括:「保眼丸」、「加 味逍遙散」、「養肝中藥」、「拖把+清潔劑」、「香腸系 列」、「醬油系列」、「紅景天保健食品」、「顧敏能保健 食品」、「信大鑽石噴射不沾鍋」、「信大牙膏」、「信大 賀你明」等產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英智於原 告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 、操作流程及銷售技巧均須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 供貨廠商資料、商品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 均得以知悉,堪認原告就電視購物累積之經營及資料,並非 一般人得以接觸及知悉,具有秘密性質及實際之經濟價值, 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林英智於原 告任職期間,因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堪認被告 林英智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之營業 秘密。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 0000000 號函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爭議之衡量原則:⑴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 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 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依兩造所訂定系爭僱用契約 第3 條第9 項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C 、乙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在全國台灣地區之電視 節目擔任主持人、來賓或廣告代言人,從事與甲方產品、活 動廣告內容類似之兼差、代言、廣告或投資、投機行為。 D 、乙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行投資生產或受聘、受僱 販賣、從事與甲方產品內容相類似之營利行為。E 、乙方自 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在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事業或與甲方 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廠商、客戶處工作。F 、乙方離職 後如有違反前揭禁業約定遭甲方查獲時,乙方願退還受僱期 間由甲方所給付之全部紅利、績效獎金,並應給付甲方新台 幣五佰萬元,做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甲方之損失。 乙方就此並願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下稱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 ,係限制被告林英智不得於全國台灣地區為他台擔任電視節 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產品之工作,或參與任何有直接或間 接具有競爭性質的事業,對於限制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 定。其競業禁止約定,其就限制被告林英智就業之對象僅限 同類質電視台,不限其他傳播媒體,期間僅限2 年,職業活 動之範圍亦僅限不得擔任電視節目主持人、來賓及代言,不 限其他外場節目主持或活動,均未逾合理範圍,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確,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被 告林英智工作權雖予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且本件 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告林英智 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應認尚屬合理範疇。準此,被告林英 智於任職期間確已接觸及知悉原告有關商品銷售之各項營業 秘密,其並同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且該條款限制其工作權 ,核屬合理、適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被告 林英智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
⒉復查,被告林英智之前曾擔任資源回收、以工代賑等一般服 務工作,並非全無其他工作經驗。且被告林英智於原告離職 前所領月薪為62,000元,有信大薪資簽收單附卷可佐,被告 林英智亦稱:伊剛進入原告時每月薪資為36,000元,後因伊 推銷產品數量不錯,原告才加薪等語,足見被告林英智所領 薪資數額係高於一般服務工作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已隱含競 業禁止之補償措施等語,尚屬可信。被告以被告林英智未受 代償措施為由,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顯不足採。 ⒊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林英智於100 年9 月5 日離職後,嗣於100 年 10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任職天檀公司,擔任業務兼送 貨員,而從事歌唱節目主持工作,及銷售產品與遞送貨物。 其為推銷該公司產品,以『建胺』為名義,而在下列頻道販 賣天檀公司產品:⑴世新有線電視88台(撥放地點:嘉義市 、撥放時間:8:00~10:00、14:00~16:00 或16:00~18:00 ) 。⑵大揚有線電視84台(撥放地點:嘉義縣、撥放時間:8: 00 ~10:00 、14:00~16:00 或16:00~18:00 )。⑶新永安81 台(撥放地點:台南市、撥放時間:8:00~10:00)之情,並 有電視購物節目主持畫面、電視頻道表、電視節目表、天檀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天字第0701號函在卷可按 。且被告林英智於天檀公司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期間, 銷售香腸、保健食品、清潔用品、鍋具等商品,核與其於原 告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銷售之產品相同或類似,且原告 與天檀公司之播放地區相同,節目型態、內容、銷售產品均 雷同,此亦為被告林英智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英 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堪予採信。本院審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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