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詹龍泉
被 告 鄭廖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09月10日當庭 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44年10月26日結婚,已數十年,育有2 子3 女。婚後 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努力營造一個圓滿家庭生活,惟事與願 違,被告在外工作賺錢個人花用,原告則一個人努力在家工 作養家,且要給付金錢給被告,但被告卻挪為私用,對於家 庭無任何貢獻。被告對於金錢慾望極重,對於家事更置之不 理,原告因為子女尚幼,起始原告多加忍耐,詎被告不僅未 稍加悔悟,並持續增加個人財富,卻對家庭無貢獻,最後雙 方因此時常發生爭執,原告現已老邁,需要配偶扶養,但被 告竟對原告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後,不斷累積個人財富,目前已累積可 觀之財富,嗣後更於民國99年11月05日,未經原告同意及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遷出戶籍地「雲林縣西螺鎮○○里0 鄰○ ○路000 號」,搬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 鄰○○路00巷 0 弄0 號」,任令原告一人自生自滅,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傷 害夫妻最後之情感。原告曾於100 年起訴,但之後希望被告 能迷途知返,又撤回起訴予期能自新,但被告均一再故我, 原告見被告執迷不悟,雙方一再吵吵鬧鬧,且長期未同居,
已無任何感情,故提出離婚之訴,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於 101 年06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05月間)離婚。 ㈢兩造婚前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年輕時,努力 認真工作賺錢,所賺取金錢養育子女,並將身上現金交給被 告保管,故原告身上沒有存款,老來只能靠年金過生活,另 原告之西螺鎮農會存款皆係老農漁津貼,並非原告勞力工作 取得,均不列入婚後財產,然被告卻中飽私囊,於婚後購買 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 弄0 號不動產,其價值至 少新臺幣150 萬元,且於銀行、郵局有存款,但被告一再保 密不給原告知悉其究存多少錢,故原告聲請查明被告於離婚 時,究存有多少現金,並就其自74年06月05日以後之差額請 求分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所訂立法理由。原告曾受雇工作,但因早期沒有勞保,無 法提出公文紀錄,爰提出原告受外派至國外工作之照片1 張 ,原告曾在經營飛機之東南、東茂公司上班,亦在新興家具 店工作過,且亦有經營「雞鵝鴨各型孵蛋雞製造全自動電子 控制」,並非20年來都沒有工作過,是工作至66歲才沒有工 作,並非60歲前沒有工作,且原告年輕時在海軍陸戰隊工作 及從事苦力,將所賺之金錢拿回家給被告運用,因為有4 、 5 名子女,家裡人口數高達9 人,但原告亦將其養育成人, 被告亦承認早期是原告在外工作賺錢養家,被告在家做手工 賺錢,顯見雙方對於家庭均有貢獻。原告因將所賺取金錢交 給被告管理,用以投入家庭,晚來已無力工作謀生,但被告 卻將所賺取金錢另外購買房屋後,登記個人所有,並於辦理 離婚登記前,即已離家,其於在外工作賺錢時,原告在家整 理家務,且被告在離家前均是住在原告所繼承之房屋,若無 原告在背後支持,被告豈能將所賺金錢全數存起來?原告已 達八十餘歲,未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只在家操持家務, 因為被告將所賺金錢供個人私用,家庭開銷等均由原告負擔 ,因此夫妻關係不睦,被告若非居住原告家中,顯難能短期
內買到該房屋,故原告所賺金錢投入家庭,被告將所賺金錢 購買房屋個人使用,顯不符公平原則。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外賭博浪費,而原告為家庭付出, 被告卻溺愛兒子造成其屢次犯罪入監服刑,雙方因此多次發 生爭執,被告因而搬出與兒子同住,將辛苦一輩子的原告棄 於舊厝,實不合理。原告在外受雇、從事苦力、投資工作等 ,均是為了家庭,否則子女豈能長大成人。
㈢原告因為所有工作收入都投入家庭,給被告管理,原告並未 習於賭博,若原告有此慣行,自己賭光輸盡,何以被告承認 原告仍會拿錢回家?以原告之薪水,養育9 人已很辛苦,豈 有餘錢賭博,原告將辛苦所賺金錢由被告拿走,被告卻稱家 裡開銷概由其支應,實有背常理。原告因此身上一直無積蓄 ,原告是在66歲後有老年年金苦渡餘日。被告自稱於最近7 年有在東南國小工作,賺二百餘萬元,卻能將所有收入存起 來,原告則必須靠微薄老年年金過日,被告並購置房屋供個 人使用,顯然極不公平。
㈣抑者,兩造同住數十年均是住在原告名下之房屋、土地,其 在外工作賺錢回來亦是住在原告住家,平時住家由原告管理 、維修,若無原告支持被告,被告豈可能所賺金錢均能存下 來,又若原告未在年輕時工作賺錢養家養育子女,則必須債 台高築,光是清償債務即有不足,遑論被告能在7 年即存款 二百餘萬元,原告從不知被告竟存了二百餘萬元,只知自己 工作三、四十年了無存款,換來每月六、七千元老農年金, 及破舊房屋獨守,晚景淒涼。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0年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路經營孵蛋場,嗣因經營不 善,被人倒帳後即匆匆結束營業,後來家中的一切日常開銷 及繳納稅金、農保等費用均仰賴被告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工資 貼補家用,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對家庭無任何貢獻 ,原告此項陳述全屬依法無據,其用意無非在覬覦被告目前 居住的房產,意圖讓被告無屋可住,其居心之險惡,實在無 可復加。日前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之冷嘲熱諷及動輒辱罵, 以致感情破裂,乃於101 年06月18日在鈞院家事法庭調解後 同意離婚,但原告仍不願就此息事寧人,有欠允當。 ㈡此外,原告現在每月分別由次子鄭振亨給付5,000 元,由三 女鄭瓊玲給付3,000 元之生活費,加上原告每月領取之老農 津貼7,000 元,月入總計15,000元,生活足可自給。但原告 不思兩造既已恩斷義絕而離婚,加上原告在外並無舉債情事 ,何苦逼迫被告,甚至連最後棲身之所也不放過。除此之外 ,原告還經常對外揚言要將被告及子女們趕出家門,並且永
遠不准入屋居住,足證原告所稱:「原告本欲與被告共同努 力營造一個圓滿家庭生活」全是一個天大謊言,意圖製造被 告未盡人妻及人母責任的假象。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查被告與原告結婚57年,年逾70歲,子 女均已嫁娶之後,兩造才離婚。被告未滿20歲即嫁給原告, 當時原告在工廠工作,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被告除操 持家務之外,還須在家做手工幫助家計。之後五名子女陸續 出生,家庭開銷增加,原告時有時無之工作收入,實不足以 維持,若非被告日夜工作,恐怕家庭早已破碎,及至五名子 女長大後,被告為增加收入,才到工廠上班。原告則於20餘 年前自營生意失敗後,即未再有工作收入,因此家中一切開 銷,包括生活費、原告祖厝修理維護費、每年約1 萬餘元之 地價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7 年多前在西螺鎮私立東 南國中擔任廚工,每日三餐,時而加班,每月工資約2 萬6 、7 千元,省吃儉用,於略有積蓄後,才於99年06月間以略 低於市價之價格一百多萬元,向被告姐姐購買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00巷0 弄0 號房屋。被告57年來工作所得完全 花在家庭兒女身上,購買上述房屋完全係用被告幾十年來工 作積蓄,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幫助。原告所謂一個人努力工作 養家,且要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只累積個人財富,對家庭 無貢獻云云,完全是謊言,其於離婚後,為剝奪被告老來立 錐之所,竟不惜捏造事實。
㈣原告晚年生性怪癖,經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 逼令遷出祖居,被告只好和長子搬到上述西興路住處。長子 與長媳均須上班工作,被告則幫忙照顧小孩,母子相依為命 。原告擁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東南段數筆土地,價值不菲。 又原告月入總計15,000元,在雲林地區已足維持生活無虞, 其竟仍覬覦被告微薄財產,訴請分配,顯失公平。 ㈤原告在20多年前有工作沒錯,其賺的錢多少是有拿回來養家 ,但是很少,不夠養家,所以被告也要去工作養家。當初原 告家裡有9 個人(兩造加上5 名子女及原告父母),所以原 告賺的錢不夠養家,所以被告要出去工作幫忙。被告名下房 屋是99年的時候買的,錢是被告在東南國中煮飯賺的錢,從 86年到92年大約7 年的時間,所賺大約240 萬元,被告一直 存到99年才將100 萬元拿出來買房子,這房子當初是兩造兒 子要貸款買的,但被告想說有錢,就先拿出來買。
㈥被告曾幫原告繳了二十幾年的地價稅,金額大約有二十幾萬 ,農保也繳了十幾萬,一年都繳四千多,繳了不止十年,從 原告有農保都是被告繳的,這些錢是原告欠被告的,都要扣 除等語置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44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鄭明洲、鄭振 亨、鄭瓊雪、鄭瓊銀、鄭瓊玲,嗣後經本院於101 年06月18 日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2 號離婚調解成立。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離婚之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 協議。
三、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婚後均無債務。四、原告於101 年06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編號1 至7 為繼承取得,編號9 為老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 ,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僅編號8 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計算範圍。
五、被告於101 年06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有 不動產2 筆、存款5 筆,均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1 年06月18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 至7 為繼 承取得,編號9 為老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均不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計算範圍,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計有不動產2 筆、存款5 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101 年度家調字第2 號調解程序筆 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房屋課稅 現值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後經本院以10 1 年度家調字第2 號於101 年06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兩
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
三、次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 7 為其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編號9 為其老 農漁津貼,屬無償取得,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是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原告僅有附 表一編號8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其財產總價值為33 ,40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財產總價 值為1,612, 9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婚後財產範圍 堪以認定,則原告及被告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 579,537 元。
四、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 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 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為斷。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且兩造之子女鄭瓊雪到庭 證述:「父親差不多不到六十歲就沒有工作,母親從我懂事 ,什麼能做的事他去做,東南國中煮飯早上四點就要出門去 做。有一次過年回去,我先生知道我父親會賭博就一起去, 父親一注押二十四萬,我先生說,以後不准給你爸爸錢,一 個家庭二十四萬能用多久。爸爸有錢就去賭博,直到沒錢, 次數沒有辦法計算。我父親逼我母親要離婚,不離婚的話要 把他的腿打斷。我爸爸住的是連棟的房子,有老人年金,而 且弟弟和妹妹每個月會匯錢給他。我爸爸生病後性情大變, 常常大罵,把我弟弟趕出來,我爸爸二、三十年沒有工作, 養尊處優。爸爸年輕的時侯是做傢俱木工的師傅,應該賺不 少錢,他如果有拿去養家的話,為什麼我十三歲國小畢業後 就去當童工就沒有辦法讀書。我們三個姐妹因為家庭經濟的 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再繼續升學。爸爸年輕時工作僅有少部
分的錢拿回家,不夠養家,爸爸從小沒有照顧我們,都是媽 媽照顧的。」等語,又兩造之子女鄭瓊銀到庭證述之內容大 致同前,核予被告主張大致相符。然上情為原告矢口否認, 並陳稱:原告年輕時在海軍陸戰隊工作,及從事苦力,努力 認真工作賺錢,並將所賺之金錢拿回家給被告運用,因為有 4 、5 名子女,家裡人口數高達9 人,但原告亦將其養育成 人,且原告已達八十餘歲,未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只在 家操持家務,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證明被告親口承認原告 賺錢養家乙事。就原告年輕時有賺錢養家一節,復為被告所 承認,且核與上開證人鄭瓊雪、鄭瓊銀所稱相符,就此部分 ,足信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賺錢養家之貢獻程度,以此請 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仍有 探究之餘地。依被告上述抗辯,原告是有賺錢養家,惟其費 用數額仍為不足,與證人所述相符,且原告有賭博浪費之情 ,亦為證人到庭指述明確,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泛稱並無賭博浪費,辛苦工作賺錢養家,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20餘年前 即未再有工作及收入,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亦為原告 所自承其至66歲才沒有工作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又被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一百多 萬元,向被告姐姐購買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 弄 0 號房屋,係其於86年至99年工作積蓄所得而購買,有被告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又依上開所述,原告此段期間並無工作,且對此部分之 財產增加亦無貢獻。從而,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之財產增加及 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則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 度,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雖有剩餘財產差額 存在,且被告持有積極財產,惟原告既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及 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本院認為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 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6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原告鄭詹龍泉離婚時(101年6月18日)之財產┌───┬──┬──────────────────────────┬─────────┬────┐
│項目 │編號│細目 │現值(新臺幣/元)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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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1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966,214.8元 │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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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183,890元 │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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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170,573.3元 │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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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71,426.6元 │繼承取得│
│ ├──┼──────────────────────────┼─────────┼────┤
│ │ 5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2,801,101.6元 │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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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278,460元 │繼承取得│
│ ├──┼──────────────────────────┼─────────┼────┤
│ │ 7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2,462,100元 │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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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 鄰000 號未辦保存建物房屋 │33,400元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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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9 │西螺鎮農會 │16,984元 │無償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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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鄭廖素琴離婚時(101年6月18日)之財產┌───┬──┬──────────────────────────┬─────────┬────┐
│項目 │編號│細目 │現值(新臺幣/元)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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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1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土地 │78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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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雲林縣西螺鎮○○段00○號房屋 │142,700元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弄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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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 3 │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203,7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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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72,7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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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104,5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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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9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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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定期存款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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