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林森
訴訟代理人 李清河
被 告 李莉娜(RI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莉娜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 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不料被告於93年7 月 晚間趁原告熟睡之際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 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 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 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 今分居業經9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 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 ,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訴訟 代理人李清河到庭陳述:被告約在93年間偷跑出去,此後並 無聯繫等語相符。而兩造於93年5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雲 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 書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並無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紀錄,此有該署101 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7 月間離家後,迄 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未與原告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 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 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