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72號
TPHM,90,上訴,372,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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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何慈琴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被   告 趙建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一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嘉明等人係向民樺公司或超倫公司購買其等所預售 興建之房屋土地停車位,契約之相對人均為民樺公司或超倫公司,而由被告等人 簽章成立契約,故被告等人在簽章時縱未親自執行,亦難排除有委託他人代理之 行為,原審以另案經起訴之趙建中王治光、王治中等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二 人並無負責本件預售屋之銷售規劃事宜,尚難令人心服云云,然查原審之所以認 定被告二人並未負責本件房屋興建工程之銷售規劃事宜,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外 ,另有買賣契約之記載、告訴人張嘉明等人於告訴狀中載明王何慈玲為超倫公司 掛名負責人,以及告訴人蔡茂祥陳述伊未見過被告王何慈琴,之所以告王何慈琴 ,係因其為超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作為佐證,上訴人指原判決僅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有誤會,被告既未實際負責本件預售屋之銷售規劃事 宜,自無詐欺告訴人或偽造相關文書之可言,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意他人 為渠等所指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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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