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549號
TPHM,90,上訴,3549,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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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鍾文岳
        劉貹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輸入禁藥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 成分之白色圓形糖衣錠藥品係未經 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搭乘中華航空一二三班機,自琉球擅自將含Acetamin ophen及Caffeine 成分之白色圓形糖衣錠十二顆之禁藥攜帶入境,旋於當日晚上 八時五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一組執勤關員通關檢查其行李袋時,當 場查獲該藥品而查悉上情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禁藥。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藥物,通關查驗時被查獲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那些藥品非伊所有,係在機場行 李轉盤等待領取行李時,一名中年婦女稱行李過多,託伊將整個行李箱帶入關, 該行李內之物品,伊亦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琉球搭機抵中正機場入境,攜帶上開物通關時, 為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上開藥品白色圓形糖衣錠十二顆之事實,有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五、 六頁),且經被告坦承不諱。
(二)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所明 定;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所示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係無品名、許可字號、製造日期、製造廠名、批號、包裝等任何標示之不明藥 品,分別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 之藥品成份,該等藥品成分均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得證明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商等與 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相同,而得認非禁藥外,自屬藥事法之禁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三九七六號函 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乙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稽,而該函文既謂「除非 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相同,依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等語,足徵經該署檢驗結果,仍無法 認定本案不明藥品係業經該署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而非屬禁藥,且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輸入之本案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內容確與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同之證 據供本院查證,堪認上開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三)雖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情置辯,惟查:旅客入境通關行李須受海關檢查之情形 ,為眾所皆知,被告近年來進出台灣數百次之多(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三七頁入出 境紀錄),當知不得輕易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被告所辯為不明來歷之人攜帶物 品通關之辯解,已違事理,難以遽信。況被告對於該託運之人究係何人,迄不能 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對於倘係受託帶入,究係約定何處交貨,在關稅局偵 訊時供稱約定若帶出關後,即在機場巴士碰面交貨(見偵查卷第五頁),在本院 調查時則稱未約定何處交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供詞矛盾,尤難採取。尤其 ,依被告在本院訊問所稱該託運之婦人是否同行時,自承該婦人就跟在被告之後 通關 (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但查被告在海關人員乙○○查獲該行李中之 物品有問題時之當場,均未以任何言詞、動作或手勢,向海關人員表達或指示該 貨品之貨主究係何人,亦未有向海關人員表示貨主係後方婦人之舉動等情形,為 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二九頁) 。查依被告所供貨主 就在後方,倘遭海關人員表示所攜之物品有問題(無論是因其攜帶藥品太多或因 禁藥等任何問題),自應急於向海關人員說明,或以動作表示另有貨主在場,使 真正之貨主前來向海關人員說明。縱其言語不通,亦無不能以動作表達或指示之 理,被告不為此舉,甚且亦自承當場未向所稱之婦人要求其上前向海關人員說明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足見被告所辯貨主另有其人一節,係有不實,難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在海關偵訊中見過該婦人云云,但在場之證人乙○○證稱不知有此 情節(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又辯稱偵訊中筆錄不通日語,筆錄訊問人員自 己寫,叫伊簽名云云。但查被告所辯否認本案藥品係其所有,且該物品係行李轉 盤附近受人託付各節,迄均為被告所是辯,倘當初非被告所供,通譯張君美尤無 為被告自編上開情節之理。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但有違情理,且均屬無憑,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貨物經海關放行「進口」進入國內前,即尚在海關控管處理過程中,尚處於邊 界未稅狀態中,應由海關依據關稅法規辦理,此亦為世界各國通例,此時,貨物 依情況可能放行「進口」,可能「退運」出境,亦可能沒入,故實質上應認尚未 「輸入」(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四 二一一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閞之「研討『輸入』與海關 配合貿易管理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之意見)。查被告攜帶禁藥,通關查驗即被查 獲而未入關,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行為在未遂階段,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禁藥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有該局北 關字第八九\二三八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故不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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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