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6號
ULDM,102,簡,136,201309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俞文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交查字第183 號),因被告之負責人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景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俞文(下述之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其同時為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00 ○0 號鈺彬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實際負 責人。穆建中因與黃俞文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登記在鈺景公司名下),而與黃俞文有合作關係,為 鈺景公司之從業人員。郭鴻達陳錦程均為黃俞文雇用之挖 土機、鏟土機司機。林連興則係坐落同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工作;林連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 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林連興 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底至11月初,先由黃俞文出面與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 機接洽,談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代價,由 北部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不詳,包 含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 先卸在黃俞文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雲林縣臺78線快速道 路尾端往臺西方向之不詳土地上,再由黃俞文穆建中輪流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垃圾與事業廢棄



物後,傾倒在林連興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共計約200 立 方米),而為非法清除行為,再由黃俞文以每日2,500 元之 代價,僱用陳錦程駕駛挖土機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就地挖洞掩 埋,復以相同代價僱請之郭鴻達駕駛登記在鈺彬工程行名下 之762-TQ號自用大貨車或小型推土機載運土方回填整地,而 為非法處理行為,林連興則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 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接獲 檢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俞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鈺景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鈺彬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 雲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雲林縣環保局 101 年5 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與現場稽查照片61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地籍謄本 、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及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 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 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查獲之廢棄物 中參雜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 等事實,有前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依前說明,本案廢棄物自應歸類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範疇無疑。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 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 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鈺彬 工程行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故黃俞文等人以被告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 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及以鈺彬工程行名下車號000- 00 號自 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均為非法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被告因實際負責人黃俞文及從業人員穆建中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應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處罰法條之罰金刑。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 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 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 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經查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解 散登記,然其尚未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9 月9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102 年9 月 10 日 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依前說明,於清算程序終結前,被告之法人人格尚存續,而 得予裁罰,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黃俞文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保護環 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且傾倒數量不少,惡性不輕,但 本院念及本案非法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害事 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損害程度較屬輕微,又黃俞文、穆建 中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現已處於停業 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鈺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