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7號
ULDM,102,易,577,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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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錦源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14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前之產業道路上,因故 與告訴人余和穎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和穎告訴被告孫錦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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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