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54號
ULDM,102,易,55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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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43、3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仕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仕藩於民國101 年8 月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臺南市之住所內以打字後用紙列印方式,偽造1789-XU 號紙車牌1 張,復於101 年12月28日傍晚,基於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公路旁,將該1789-XU 號紙車牌,懸掛於實際車牌號碼為8462-R3 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 查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周仕藩於同日晚間自上開處所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王建凱董曜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0號之「明和歡 樂100 」,其停放車輛後,4 人一同進入店內飲食,嗣因周 仕藩疲累而獨自返回車內休息。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周仕 藩接獲王建凱董曜銘許良禎王建凱涉犯傷害、毀損, 及董曜銘許良禎各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疑似 發生衝突之訊息,基於繼續行使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建凱董曜銘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 路與大同路口、鎮南路與中堅東路口,前往嘉義市陽明醫院 就醫,為警調閱路面監視畫面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許良禎董曜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周仕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之路面監視器畫面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經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傍晚懸掛偽造之紙車牌後,即 在外持續駕駛車輛、行使偽造車牌,縱其間有下車或在車上 休息未行駛,仍無礙其該次利用車輛代步期間均藉由該偽造 車牌隱匿行蹤之意思,應認其於懸掛偽造車牌後,至同年月 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同一車輛離去,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繼續 行使偽造車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被告曾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於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並懸掛之行為係為了閃避測速照相,其 不思遵守設有行政罰則之速限規定,反以此種取巧手段迴避 查核,動機並非良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偽造 方式、懸掛使用細節,並表示知悉犯錯,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此次犯行因遮掩原車牌,導致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無法判別車籍,尚須與其他畫面一一比對車身特徵,而拖延 警方追查之進度,耗費偵查資源,但終被查獲,尚未因此造 成刑事案件管理之錯誤結果。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先後受人 雇用,從事修車、資源回收等行業,自承因受雇從事資源回 收之工作收入甚為穩定,於是持續從事此業達2 年,其現年 27歲,踏入社會多年,應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及其一他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自行列印懸掛之1789-XU 號紙車牌,固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自承該紙車牌在回家途中就已經不見 (警卷第10頁),該紙車牌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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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