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21號
ULDM,102,交易,22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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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君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君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接近與如意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路旁雖有車輛停放,但 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更應小心謹慎駕車, 竟疏於注意,撞及徒步行走於榮譽路上之吳錫璋吳錫璋因 此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而吳錫章幾經治療,仍 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認知、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 害,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於102 年4 月17日因泌尿 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吳文君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 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吳文君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在 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因吳錫章之配偶吳劉束秋告訴究辦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文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 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劉束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8 月12日雲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第五組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反 面、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4 頁)。
㈢另被害人吳錫章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於 101 年4 月18日21時58分許,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氣管 插管、傷口縫合及急救治療後,於同日23時15分轉送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後續治療 ,101 年4 月24日行開顱併取出血塊手術,101 年6 月13日 辦理出院,再於101 年6 月20日至101 年7 月6 日間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復於101 年8 月30日至101 年9 月20 日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繼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1 年11月2 日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 治療,又於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 月4 日間,因肺炎及 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一併進 行復健治療,出院後即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門診復健 ,102 年4 月15日因發燒而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嗣於 102 年4 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101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 1 年6 月13日、101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102 年6 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 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2 年6 月13日(102 )童醫字第0818 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 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 份附 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 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296 頁、第297 頁至第371 頁 )。又被害人經治療後,仍遺有語言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 礙,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吞嚥困難,需人鼻胃管灌食, 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之情,亦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 書以及童綜合醫院101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



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6頁、第17頁)。是依現 有事證,被害人於身體上顯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依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故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案發當時因有下雨,路燈 照明不好,天色昏暗,雖有開車燈,仍因雨下太大而視線不 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 反面),且查案發當時雨天、有路燈照明、路面濕潤等情, 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被告因遇雨天視線不清 ,應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車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而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 明確。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告訴 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轉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表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 第5439號卷第28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大雨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被害 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輕率 之舉,使一個健康之人一夕之間變成生活無法自理,且幾乎 不知人事之病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的痛苦及折磨甚



鉅,且終身難以平復;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久,非但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 竟對被害人家屬出言不遜,被告之家屬甚至有撥打電話恐嚇 被害人家屬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惶恐不安,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不含強制險),日後出去工作後也願意分期賠償(見本 院卷第42頁),且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雖因告訴人要求 賠償金額336 萬元(不含強制險),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 遽認被告全無意願賠償告訴人,另斟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 ,車禍發生前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水15,000元,本案發生 後罹患憂鬱症,故辭去工作,在家照顧2 歲的小孩,先生也 因為要照顧其而暫停工作,只能偶爾會去做粗工,經濟狀況 非佳,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小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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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