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13號
TPHM,90,上訴,2613,2001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洪仔」之男子係地下錢莊業者,竟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現已改為吉 成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 設在永和郵局之第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供「洪仔」指示各借款人匯 入利息使用。旋由「洪仔」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以○九三五─○一四七 五二號行動電話對外經營地下錢莊,適有乙○○急需現金五萬元繳交房屋貸款, 「洪仔」乃以預扣一萬元、每星期需繳納同額利息,並差由與有犯意聯絡之歐培 華至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交付實際借款額四萬元之方式貸款予乙○○,其後乙 ○○於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六千元及四萬元入甲○○前開第一 銀行吉成分行帳戶,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入甲○○前開郵局帳戶,而 先後共同自乙○○取得計十八萬二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以維生 ,恃之為常業。嗣警方因乙○○報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鎮○○街九十一號前逮捕歐培華(所涉重利犯行已判決有罪確定),始查悉 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共同常業重利,無非以前述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均 係被告親自填載,且早已開戶等情立論。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不曾晤面之「洪仔」借款四萬元後每週匯八千元之利息入其 指定帳戶,嗣加上利息變成每週一萬元,其後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及四月間被「 洪仔」差人強迫交出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渠使用,實非「洪仔 」與歐培華等重利集團之成員,亦未接洽借款人貸予款項、收取利息或自其帳戶 內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吉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附之匯款 明細表、對帳單(見原審卷宗A卷第七三至八八頁)及永和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儲00000000─○○二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見原審卷宗



A卷第三三五頁)所示,被告甲○○設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之第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固 有乙○○、李熙中陳振元陳德明王淑卿張成發鍾玉娥紀淑芬阮欽 泰、甲○○、林有梅(林王月琴匯)、陳榮達等十一人先後按期匯入定額之款項 多筆,其設在永和郵局之第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亦有乙○○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妻翁美娥名義匯入五萬元,且各筆匯款旋均以提款卡在自動 付款機提領;然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繫屬時早已超過金融機構就自動付款機 所攝前開各筆提款錄影帶之通常保存期限,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及時向金融機構 調取,即無從認定借款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各筆利息係由被告甲○○提領。 ㈡前述匯款人中之陳振元陳德明王淑卿張成發鍾玉娥陳榮達均傳拘不到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之王淑卿非填單自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匯款至第一銀 行吉成分行之王淑卿本人);而經傳訊到庭之乙○○、紀淑芬阮欽泰、李熙中 、(林)王月琴(兼曾匯款入後述之徐嘉裕帳戶),暨曾多次匯款入徐嘉裕設在富 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二─○二五○七八號帳戶之黃盈嵐林雲英、黃 維新於原審訊問時,均稱渠等非向被告借款或由其前來收取利息,被告之口音與 指示渠等匯繳各期利息至前述帳戶之貸款人「洪仔」不像(乙○○部分見原審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紀淑芬部分見原審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阮欽泰部分見原審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李熙中部分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王月琴部分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黃盈嵐部分見原 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林雲英黃維新部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歐培華亦供稱伊僅受僱於操臺灣國語口音之中年人「洪仔」,受其指 示到約定處所向借款人收錢,不認識甲○○,亦未由甲○○手中獲取工資或車馬 費,因「洪仔」不曾告知甲○○係集團內成員,故不知「洪仔」有無教甲○○向 借款人收利息(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乙○○證稱係洪 仔所留供以連絡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賴明 德、談乃綺均稱伊倆不曾提供前開號碼之呼叫器或行動電話予「洪仔」、徐嘉裕 、歐培華或被告使用(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不能認定 被告曾參與實施洽借、貸款或收取利息等重利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自承其設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及永和郵局之帳號併同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 洪仔使用,然此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欲認定其成立該罪之共犯,就 其提供帳戶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助成洪仔貸放高利而為等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第六六二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始終否認係自願提供帳戶,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洪仔」亦未到案供述,本無從僅憑被告提供行為之外觀推論其內心存有犯意;況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八日各匯一萬 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六千元入徐嘉裕設在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
二─○二五○七八號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分別匯二千 元及七萬元入其本人設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之帳戶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富銀中字第一三五號函所附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十紙、匯入 匯款明細表十七紙(見原審卷宗A卷第三二至六二頁)、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一吉字第一三二號函所附匯款明細表七紙、對帳單六紙(見原審卷 宗A卷第七一至八八頁)及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一中和字第五 八一號函(見原審卷宗A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可佐,果其提供帳戶予洪仔使 用係真欲加入其重利集團牟利,何以反在其帳戶收到各借款人匯入多筆之款項後 ,仍自行匯款多次到徐嘉裕甚或其本人名義之帳戶內;參照洪仔曾逼迫借款人乙 ○○、林王月琴至金融機構開戶或提供其原有之存摺、提款卡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業據乙○○及林王月琴在原審供證屬實,證人乙○○並在本院證稱:「我 不認識甲○○,我是向歐培華借錢,是「洪仔」打電話叫我匯到甲○○戶頭,我 總共借五萬,本來準備要還清,共還他十五萬,但他卻變來變去,又強迫我提供 戶頭,不然要叫小弟對我怎樣,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並有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北銀萬華櫃字第九○六○○一 二九○○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七紙(見原審卷宗B卷第二四一至二四 六頁)可考,足證被告辯稱伊提供帳戶予洪仔使用係被逼所為乙節,尚堪採信。四、綜據前述,被告提供其帳戶予洪仔使用既係受迫,即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推由洪仔、歐培華實施或欲助成其貸放重利所為,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參與實施 貸放重利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其實行之積極證據,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 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常業重利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與綽號「洪仔」之重利集團有 共犯常業重利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