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0號
MLDA,102,簡,10,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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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仁雄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武勇(鄉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 狀及於102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逾新臺幣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迄未適當表明起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固有未合,因本院 顯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補正應於移送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始為允適,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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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