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72號
MLDA,102,交,72,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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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王美娟即漂亮寶貝寵物美容坊竹南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六、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均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之姓名不符 ,又漏載其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並有訴訟標的即交通 裁決字號記載缺漏且未具體指明致無法特定;同時有訴之聲 明記載有疑及「事實及理由」欄中多處空白未載明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10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1時 5 分經郵務機構向負責人王美娟之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負責人本人,而交付同居人即負 責人女兒陳巧臻,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 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至遲原應於102 年8 月24日前補正上 開事項,惟該日為週六之休息日,是上揭補正期限應順延至 隔週一即同年月26日,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 、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 違規事實如係經民眾檢舉而查證屬實,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例如照像、錄影),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法 予以舉發之,並無裁量空間,避免檢舉人又以「警察吃案」 、「圖利」違規人等等事由質疑主管機關執法不公。再「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且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不能停放車輛, 致妨礙行人通行,乃一般駕駛人所應知之常識,原告自難諉 為不知。又違規時間間格2 小時以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4 號解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 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 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之意旨,主管機關 自得依法連續舉發。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復經 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之違規事實,與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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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