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7號
MLDV,99,建,17,201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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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台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聖芬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捌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淑貞變更為 廖仁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公司負 責人廖仁和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825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 5 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652 元 ,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7日、98年6 月間、98年9 月12日與被告就 「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下稱明德工程)、「台鐵 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 程」(下稱台鐵工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縣府工程),分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其中明德工程與台鐵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 另結餘之5%為保留款。俟本工程結構完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後辦理結算,... 無息返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結算 ,將明德工程保留款775,141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台 鐵工程保留款99,149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874,29 0 元給付與原告。又上開2 工程縱未經業主驗收,然係因業 主無故未與被告結算,依上開2 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 :「契約訂定後,因天災禍其他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 事由,一年內仍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達一年者 ,或甲方違反契約時,乙方得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終 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已施作之報酬。又上開2 工程契約條 款均相同,足見被告所擬定之承攬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需待 業主驗收始得請領保留款部分,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各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㈡原告就系爭縣府工程均依約履行,惟被告卻於99年12月1 日 以通霄郵局存證字第129 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未履行系爭縣 府工程契約第5 條、第22條之約定,依契約第28條第2 項之 約定自99年11月15日解除契約,並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是被 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縣政府工程契約, 原告就已施作未領款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縱認原告無權單方解除該契約,原告亦得終止契約,並依承 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未領款之工程款。 原告已依約施作「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數量為1210.936 噸、「熔焊鋼筋網及組立」數量為846.907 噸。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之數量分別為:①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下稱鋼 筋組立)835.936 噸,依縣府工程詳細價目表每噸為3,200 元計算為2,674,995 元(計算式:835.936 ×3200=2,674,9 95)。②熔焊鋼筋網及組立(下稱鋼筋網組立)234.097 噸 ,依縣府工程詳細價目表每噸2,80 0元計算為655,472 元( 計算式:234.097 ×2800=655,472)。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以總施作之噸數計算,共2,057.033 噸,每噸單價100 元 ,此部分共計205,703 元。④另原告已領款部分尚有工程保



留款582,270 元。故就系爭縣府工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 365,994 元,兩造既已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經原告於99年12月3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0 07號函催被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縣府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本工程 之施工應至少規劃有120 人員同時施工之能量」,其文義 及工程慣例係指原告於本工程每日所應提供之勞務,應為 120 人之工作量為計算,並非以現場是否達120 人為計算 標準。兩造未於契約約定一個人一天應完成之數量,僅依 被告單方之認定即認原告違反該項約定,進而解除契約, 顯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施工人數不足,係因原告需分段施 工,若現場工作內容不足,縱使增加出工人數,亦無實益 。另被告所提工程施工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未經原告或 工地負責人在廠商代表人員欄中簽認者,原告否認其真正 ,縱有原告人員簽名,亦只是列席簽名而已;又原告退場 日為99年11月7 日,施工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在99年11月 7 日後者,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⒉被告以再發包予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與 線網工程,實際總工程金額達18,948,853元,而原告如依 約如期完成鋼筋與線網工程應領工程款為14,553,968元, 其間差額4,394,885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被 告主張金額,遠高於市價,且就被告所提之相關發票觀之 ,皆僅列單一項目,施工之單價如何,是否有含其他數額 在其內,均不得而知,且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工項及金額 ,亦無法證明係系爭苗栗縣政府工程之支出。而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僅只施工的工資而已,應無再發包後產生差 價的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顯非屬實。況系爭縣 府工程乃被告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要難令原告負 此再發包之差額。另99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人員僅 於出席時簽名,且會議內容僅係敘明處理原則,協議細節 需由兩造再確認,故兩造並未達成由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 包差價及逾期罰款之合意,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違約罰款7 萬元及逾期罰款86,496元, 惟被告所稱99年10月26日之施工協調會議,原告並無人出 席,而被告再以被證11至被證13屢催原告增加出工數一事 ,亦未見原告派人於其下署名確認,可見其所提之相關證 物皆為被告自行作成,原告均不知悉,被告豈可據此向原 告主張罰款。況系爭縣府工程於99年10月29、30、31日因 監造單位就鋼筋、混凝土材料進行取樣,試驗結果產生前



,其餘工作全部暫停,至99年11月1 日始重新開工,原告 因此方遲至99年11月7 日將B2F 鋼筋綁紮之工作物完成交 出,此3 天停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逾期3 日罰款86,496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於被告99 年10月26日通知進場後,即於次日99年10月27日派員進場 施作B2F 之樑筋綁紮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為派員進場之情 事,被告主張違約罰款7 萬元,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鋼筋餘廢料32.98 噸,致被告受336,396 元損失 部分,被告提出載運廢料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18日、 99 年10 月5 日、3 月5 日,日期差距甚遠,且與原告退 出施作現場的日期相距極大,實難認係原告施作不當而產 生之鋼筋廢料。
⒌又被告主張系爭縣政府工程自行點工及另行發包之差價, 依被告所提金額及總施作鋼筋噸數換算,每噸鋼筋綁紮單 價高達4,727 元。而系爭縣府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地上層鋼筋綁紮工程每噸合 理單價為3,445 元,被告發包與進木工程行之價格顯然過 高,原告自無需負擔此逾合理範圍再發包之差額。 ⒍系爭明德工程依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已完成 驗收,被告以尚有訴訟主張驗收程序未完成,實不足採。 系爭台鐵工程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已完成驗 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㈣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項目為:系爭明德工程保留款775,141 元、台鐵工程保留款99,149元、系爭縣府工程4,324,362 元 (含鋼筋組立2,674,995 、點焊鋼筋網組立655,472 元、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5,703 元、保留款582,270 元、加計百 分之5 營業稅205,922 元),共計5,198,652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652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部分:
原告承作明德工程部分已完工,尚有保留款738,230 元未給 付原告,原告主張尚有775,141 元保留款未給付,係將百分 之5 營業稅算入,惟退還保留款不應加計百分之5 稅金。另 台鐵工程亦已完工,尚有保留款94,428元未給付原告,原告 主張保留款為99,149元,係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再者,台 鐵工程雖已驗收完畢,惟明德工程與業主尚有訴訟繫屬,應 未驗收完畢,依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退還明德工程保留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




㈡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⒈原告已施作未領款,其中鋼筋組立835.936 噸需扣除鋼筋 餘廢料32.982公噸,應為802.954 噸;鋼筋網組立之數量 為234.097 噸,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領工程 款為鋼筋組立每噸3,200 元,鋼筋網組立為每噸2,800 元 ,惟依系爭苗栗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地下層 鋼筋組立每噸為2,800 元,鋼筋網組立為2,400 元,故原 告已施作未領款部分僅為2,810,076 元。另依系爭縣府工 程契約第4 條約定,地下層僅可請領百分之80工程款,其 餘百分之15,原告需完成3 樓、4 樓、5 樓工程後,始可 各請款百分之5 ,另百分之5 為工程保留款,需經業主驗 收完成後,原告始可請領。又系爭縣府工程契約係經終止 ,並非解除,契約終止前原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契約第9 條、第16 條及詳細價目表項次3 備註欄說明,原告於開工時需提送 保險單及安衛組織、計畫等文件資料與被告,原告既未提 上開資料供被告審核,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用205,70 3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百分之5 保留款582,270 元 ,依約須待系爭縣府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 惟該工程迄今未經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此保留款 ,亦無理由。
⒊原告承攬系爭苗栗縣政府工程後,屢次發生施工人力不足 ,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無法改善,致施工 進度落後,且原告自99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派工人進場 施工,並阻止被告自行點工工人進場施工,後兩造於99年 11月15日達成協議,系爭契約自99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 違約及被告另行發包之損失,由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雖 否認系爭終止協議,卻於終止協議數日後即99年12月3 日 發函與被告,表示兩造系爭苗栗縣政府承攬契約業經合意 終止等語,足見系爭終止協議內容確經兩造同意無誤。原 告施作系爭縣政府工程,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約應給付被 告違約金;另原告承攬系爭縣政府鋼筋綁紮工程,僅施作 容易施工且利潤高之基礎大底及地下2 層部分,隨即違約 無法增派人力進場施工,經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契約,並約定原告違約及被告另行發包、點工之損失,由 原告尚未領得工程款扣抵。且依系爭縣政府契約第18條、 第19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失及 增加支出,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容易施作且利潤較高



之基礎大底及地下2 層施作完畢後,即違約不進場施作, 被告不得已將較難施工且利潤較低之地上層部分,另行以 較高價格發包,其中價差自應由原告賠償,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茲分述如下: ①依99年10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已限定原告須於99年11 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然因原告出工人數 不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增 加出工人數,原告仍無法增加出工人數,經被告自行僱 工進場施作,始於99年11月7 日完工,依系爭縣府工程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約定,自通知之日99年10月26 日第3 日即10月29日起,至B2F 樓層鋼筋完成即11月7 日止,共計7 日,每日罰款1 萬元,合計應罰款7 萬元 。又原告應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 ,卻遲至99年11月7 日始完工交出,已逾期完工3 日, 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罰款 為86496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4,416,000 元×0.002 ×3 日=86,496 元)。
②依縣府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規劃有120 人員同 時施工之能量,以期能在完工期限前完工,然原告自99 年8 月起即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形,導致工期落後,且 原告施工有諸多缺失,導致被告遭業主榮民工程公司及 苗栗縣政府扣款處罰,被告亦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而 自行僱工施作,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項無法改進,導致 工期延誤等可歸責事由,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 15日向原告為終止縣府工程契約之表示,契約終止後, 被告另行僱工或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 約28條第2 項、第29條約定,及99年11月15日終止合約 會議紀錄第2 點,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結 算鋼筋總重量為3248.95 公噸、鋼線網總重量為1577.0 9 公噸,依兩造原簽訂契約單價即鋼筋每公噸3200元、 鋼線網每公噸2800元計算,被告原僅需支出金額為14,8 12,492元(計算式:3248.95 公噸×3200元+1577.09 公噸×2800元=00000000元);現因被告違約未能派出 足夠工人,致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繼續完 成原告原應施工部分,共支出18,948,853元,其中包含 :⑴原告已施作金額6,138,492 元(鋼筋總重1177.95 公噸×3200元+鋼線網總重846.09公噸×2800元=0000 000元)。⑵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所施作及發包共計 12,810,461元。被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縣府工程契約,



就縣府工程契約施工項目所支出金額共18,948,853元, 若未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被告所需支出金額14,812 ,492元,被告因原告違約終止縣府工程契約後,增加支 出4,136,361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元)。
③又鋼筋餘廢料總重32.98 噸,每噸單價為19,200元(每 公斤19.2元),餘廢料出售每噸僅9,000 元,原告造成 32.98 噸鋼筋餘廢料,致被告損失336,396 元【32.98 噸×(19,200 元-9,000 元)=336,396 元】。 ⒋系爭縣府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地上層鋼筋綁紮每噸 費用雖為3,445 元,惟該鑑定報告關於鋼筋綁紮費並未列 出佐證依據,而依財團法人臺灣研究院所出版「營建物價 」刊物,其內所載調查期間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2 月15 日,其中0000000000為鋼筋加工、組立及吊運工資(含工 資、零星工及機具),中部地區每噸價格為4,780 元,北 部地區每噸價格為5,100 元,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與該營 建物價刊物調查所得價格差距甚大,又未提出佐證依據, 該鑑定結論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原告違約後自行點工 及另行發包之價格,並未高於合理價格,依約原告自應賠 償被告所增加支出之損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明德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有保留款738,230 元 (未含稅)未給付。
⒉系爭台鐵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有保留款94,428元( 未含稅)未給付,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
⒊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①該契約已終止。
②原告於縣府工程終止前,已施作範圍係地基、地下室2 樓至地下室2 樓頂板,已施作數量鋼筋組立至少為1177 .954噸(原告主張為1210.936噸,被告抗辯應扣除用餘 廢料32.982公噸,為爭執事項)、鋼筋網組立為846.90 7 噸。
③原告已施作未計價數量,鋼筋組立至少為802.954 噸( 原告主張為835.936 噸,被告抗辯應扣除用餘廢料 32.982公噸,為爭執事項)、鋼筋網組立為234.097 噸 。




④兩造於詳細價目表約定鋼筋組立每噸3,200 元,鋼筋網 組立每噸2,800 元。另於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約定地下 層鋼筋組立以每噸2,800 元計價,鋼筋網組立以每噸2, 400 元計價,6FL 及RF完成時地下層價差再計(見第一 卷第32、33頁),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地下室計價以 百分之80請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 ⒋系爭縣府工程完工後,結算鋼筋總重量為3249.6公噸、鋼 線網總重量為1484.76 公噸。
⒌系爭縣府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㈡爭點:
⒈系爭明德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台鐵工程驗收完畢,被告 應否給付原告明德工程保留款738,230 元、台鐵工程保留 款94,428元?應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⒉苗栗縣政中心工程原告已施作鋼筋組立數量應扣除用餘廢 料重量為何?是否為32.982公噸?
⒊原告施作系爭縣府工程有無違約情事?是否經原告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
⒋兩造於99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縣府工程會議,有無達成被 告發包差價、逾期罰款、點工由未付工程款扣除之協議? ⒌系爭縣府工程原告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為何?原告施作部 分均為地下層,是否應以契約單價百分之80計算?(第一 卷第211 頁)
⒍系爭縣府工程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承攬範圍另行支出工程 款為何?被告主張以增加支出工程款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 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組立 工程款2,674,995 元、鋼網組立工程款655,472 元、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205,703 元、保留款582,270 元,並均加 計百分之5 營業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工程保留 款738,230 元、94,428元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該2 工程未完成驗收,且不應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惟系爭明德工程應本院函詢業主昌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函 覆本院略為: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因故停止工程進行,99年 7 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已施作數量鑑估報告 ,本公司已依鑑定結果如數給付工程款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有昌泰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47 頁 ),足見系爭明德工程就施工部分已完成驗收及付款。被告



雖辯稱其與業主就工程款尚有訴訟,惟該訴訟係被告與業主 間之紛爭,尚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仍未完成驗收;另台鐵工 程已於101 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並核發驗收證明書,有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三卷第231 頁),故系爭明德 工程、台鐵工程均已驗收完畢。另兩造間就系爭明德工程、 台鐵工程,均以單價發包,該單價未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 此觀上開2 件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於備註載明「未稅」( 見第一卷第16、21頁),此與一般總價承包已於承包總價加 計營業稅不同,兩造約定單價既未加計營業稅,則被告給付 工程款與原告時即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是被告給付工程 款之保留款與被告,自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明德工程775,141 元,及系爭台鐵工程款99,1 49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施作尚未領款數量,有鋼筋組立835.936 噸及 鋼筋網組立之數量為234.097 噸,被告對其中鋼筋網組立 234.097 噸不爭執,就其中鋼筋組立抗辯應扣除鋼筋用餘 廢料32.982公噸等語。被告就其抗辯鋼筋組立應扣除鋼筋 用餘廢料32.982公噸部分,業據提出地磅處秤量傳票1 紙 、地磅記錄單2 紙及估價單1 紙為證(見第一卷第230 至 231 頁),上開單據總重計32.982噸重,並有照片一紙在 卷可佐(見卷第229 頁),復經證人羅啟逢具結證稱:本 院第一卷第230 、231 頁所載出鋼筋是從系爭縣府工程工 地現場基礎及地下室載出的廢料,是由我安排車輛載去賣 廢料,這些廢料已經沒辦法再利用等語(見第二卷第20 6 至20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據此,被告實 際施作鋼筋綁紮重量應為802.954 噸,鋼筋網組立為234. 097 噸。
⒉原告主張施作地下層鋼筋綁紮工程單價,依系爭縣府契約 書詳細價目表鋼筋組立每噸32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800 元,被告抗辯依上開係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地下層鋼筋組立 每噸以28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400計價等語。查系爭縣 府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地下室計價以百分之80請 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26頁),而原告所 提出終止契約前向被告請領8 月27日至9 月25日工程款之 估驗計價明細,關於鋼筋組立單價為3,200 元、鋼筋網組 立單價為2,800 元,但於計價方式記載地下室計價以百分 之80請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此有估驗



計價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211 頁),足見兩 造於施工後已合意按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計價,故原告 就地下室鋼筋組立及鋼筋網組立所得請求工程款為單價百 分之80,其餘百分之15工程款,須於施作3 樓、4 樓、5 樓工程後始得請領,而此係因地下室工程施作簡便,且利 潤較高,為防止原告施作地下室後即任意違約之約定,是 該百分之15附有原告施作完成3 樓、4 樓、5 樓之停止條 件,而原告僅施作至地下2 層即終止契約,系爭大樓3 樓 、4 樓、5 樓並非原告施作,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 自無從於請領3 樓、4 樓、5 樓工程款時各另計百分之5 工程款,是原告就其施作鋼筋組立802.954 噸、鋼筋網組 立234.09 7噸,可請求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分別為 2,158,340 元(計算式:802.954 噸×3200元×80﹪×1. 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50,596 元(計算式 :234.097 ×2800×80﹪×1.05=5505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共2,708,936 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施工未領款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及保險費用」,每噸單價100 元,被告辯稱原 告未交付保險單及安衛組織、計畫等資料,無權向被告請 求該費用。惟原告已為系爭縣府工程施工勞工投保,有保 險單單收據2 紙、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1 份在卷可佐 (見第二卷第102 至109 頁),上開保險單所載施工地點 即為系爭縣府工程;並有鋼筋施工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佐 (見第二卷第110 至123 頁)。原告既已支付保險金為在 系爭縣府工地施工之勞工投保,而製作安衛組織、計畫並 無困難,原告自無不將請領費用相關保險單與文書交付與 被告之可能,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上開文件,是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每噸100 元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保險費用」應屬有據,原告已施作 鋼筋組立1177.954噸(原告主張為1210.936噸,扣除用餘 廢料32.982公噸)、鋼筋網組立為846.907 噸(見不爭執 事項⒊之②),合計為2024.861噸,每噸100 元,加計百 分之5 營業稅,原告可請領212,610 元(計算式:2024.8 61噸×100 元×1.05=21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縣府工程百分之5 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百分之5 為保留款,俟本合約施工結束後且試驗 合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付清尾款」,查該工程迄 今尚未完成驗收,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11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第三卷第237 頁、第四卷第28頁),故原



告尚無從請求該百分之5 之保留款。
⒌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明德工程775,141 元, 台鐵工程99,149元,縣府工程2,921,546 元(2,708,936 元+212,610 元=2,921,546 元),共3,795,836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上開得請求給付之工程, 被告主張以系爭縣府工程另行發包、點工增加支出為抵銷, ,被告主張抵銷數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承包系爭縣府工程後,屢次發生施工人力不 足,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無法改善,致施 工進度落後,且原告自99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派工人進 場施工等違約情事,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改 善通知單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施 工人力不足,業據提出改善通知單7 紙(見第一卷67至71 、73、75、77 頁 )、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3 紙(見第 一卷74、76、78 頁 ),原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改善通知單 及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均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僅就 證明力部分為爭執(見第一卷第98頁)。而上開文書均係 記載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及鋼筋綁紮施工之瑕疵,自足以證 明原告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事。況99年9 月16日通知書記 載缺失事項:「⒉BS版鋼筋須於9 月20日前完成。⒋請貴 公司於9 月17日起加派工人每日出工至少需45人以上」; 99年9 月20日改善通知書記載缺失事項:「出工人數20人 ,不足45人,請加派人力進場以利工進;南側地下室外牆 預留筋部分保護層不足,請於BS版澆置前修改完成」,該 2 紙通知書均經原告公司人員李春南簽名確認(見第一卷 第71、73頁)。另兩造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其中99年10 月26日協調會議記載:「11月4 日前鋼筋B2F 層完成交出 ,如無法完成由合約處理」,99年10月29日記載:「10月 30日下層網綁紮需增加人員20工,如無法增加人員由公司 派員處理,綁紮工資依契約處理」,原告人員李春南亦均 在會議紀錄簽名(見第一卷第74、76頁),是原告所稱改 善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均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顯不足採 。又由上開缺失改善通知書及施工協調會內容,均足證明 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未能依被告要



求增加出工人數,且未能按期於99年11月4 日完成B2F 層 鋼筋綁紮。據此,被告主張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書第28條 第2 項:「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 被告)得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失,乙方應負責賠償: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任何規定之一 者」,第29條違約及逾期罰款:「乙方不能依照甲方工程 進度或時程供給甲方所需材料或施工者,乙方除應賠償甲 方另請其他廠商緊急工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外, 並應支付甲方逾期罰款。」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 賠償另請其他廠商施作及另行發包之價差。
⒉再者,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召開終止合約會議,會議中達 成「結算數量以料單為主;發包差價、逾期罰款、點工部 分由本期計價扣除;即日起台中有限不再進入工地阻撓施 作」之協議(見第一卷第228 頁),原告對該會議內容之 真正,並不爭執(見第一卷第220 頁),僅以該會議內容 係處理原則,並非最終協議,而否認有扣款之協議,惟上 開會議內容並無僅係處理原則,需再另行協議之約定。至 原告所提本院第一卷第160 頁會議內容有第6 點記載,此 與兩造會議時所成立會議內容僅記載5 點之原本不符,業 據被告提出會議內容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第一卷第220 頁),故原告所提有第6 點需再 協議確認之內容,顯係事後加記,並非原協議內容。又證 人羅啟逢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人員是在寫完會議紀錄才 簽名等語(見第二卷第153 頁),足認發包差價、逾期罰 款及點工由工程款中扣除,確經兩造協議,亦與系爭縣府 工程契約第18條、第29條定相符。
⒊被告於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承攬範圍另行點 工及發包支出共12,186,562元,茲分述如下: ①聖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衡公司):鋼筋綁紮點工工 資434,175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見 第一卷第126 至12 7頁),並據證人蕭聰傑具結證稱: 99年11月擔任聖衡公司領班,99年11月有承包被告公司 的工作,去作鋼筋綁紮工作,地點是苗栗縣政府,作地 下一樓,本院第一卷第126 、127 頁同一發票是幫被告 公司施作苗栗縣正負工程鋼筋綁紮所開立的發票等語( 見第三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 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434,175 元與聖衡公司。 ②隨形工程有限公司:鋼筋綁紮工人工資167,247 元,有 被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0 頁) ,並據證人吳月霞具結證稱:隨形公司於99年底有承攬



被告公司工程,地點是苗栗縣政府新建大樓,當時沒有 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本院第一卷第130 頁統一發票就是 被告付給隨形公司承攬鋼筋綁紮的工資等語(見第三卷 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 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67,247 元與聖衡公司。 ③旺耶五金行:五金材料805,895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9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1 、138 頁,第二卷第 31至36頁),並據證人江金旺具結證稱:本院第一卷第 131 、138 頁,第二卷第31至36頁統一發票是旺耶五金 行開立給被告公司,那是賣給被告的五金材料,這些都 是鋼筋綁紮使用的,全部都是由我送到苗栗縣政府新建 工程的工地等語(見第三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805,895 元與旺耶五金行
捷成企業社:起重費300,393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2 、133 頁),並據證 人謝志峰具結證稱:本院第一卷第132 上方、133 頁, 統一發票是捷成企業社開立給被告公司,那是受被告雇 用吊掛鋼筋,工地在苗栗縣政府新建大樓等語(見第三 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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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