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561號
TPHM,90,上訴,2561,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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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 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於拒絕到案執行遭通緝期間,仍 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某時,在桃 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二巷九弄八號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六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五.六公克)扣案及其照片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 ,確具海洛因成份無訛,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 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 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物證歷歷,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嗣被告復辯稱為:「我沒有吸毒,毒 品為「阿秀」的」等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容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審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 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 因施用毒品,經予以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不知珍惜生命,戕害己身 ,害人害己,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陸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壹年,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三十五.六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 即上訴人 )上訴意旨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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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