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1號
MLDV,102,訴,39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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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林意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陳報其訴訟
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76,144 元(第1 項聲明為146,40
0 元、第2 項聲明為111,984 元、第3 項聲明為317,760 元),
並繳納裁判費6,280 元。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故基於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
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既本於民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92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24,000元×土地面積23.33 平方公尺=559,920 元)
,原告僅以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尚有未合。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024,080 元(計算式:146,400 元+
559,920 元+317,760 元=1,024,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280 元,尚欠4,917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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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