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1號
MLDV,102,訴,30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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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巧玥
被   告 宋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份變更為:自票據到期日 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宋韋德(原姓名宋廖崑,93年2 月13日改名)本 為法院公證結婚之合法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對工作總是高不 成低不就,終日沉溺於網路遊戲,以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難 以養家,甚至妄想以股票買賣致富,因被告長期無業亦無法 申請任何貸款,而原告有工作證明、收入證明,婚姻期間被 告花言巧語哄騙原告以原告名義辦理多家銀行之信用貸款、 現金卡,借錢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期待不用花費勞力 就可以簡單賺錢,但賠的多、賺得少,最後造成以債養債之 窘境,即使原告在醫院工作的薪資也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債 務及利息,成日銀行打電話到原告工作場所討債,造成原告 在銀行討債的金錢、精神壓力下極為痛苦,成日為金錢爭吵 ,甚至被告以此為藉口對原告施暴,以致兩人的婚姻關係難 再維繫,終於92年7 月2 日在雙方家人見證下辦理離婚程序 ,並針對婚姻期間各項負債做整理,雙方約定兩造平均分擔 債務,被告共簽署10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日後 還款之憑證,並應允每三個月還款5 萬,原告即歸還本票1 張,扣除原告曾撕毀之1 張本票,原告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9 張。然被告迄今未歸還分文,而原告在家人的協助 下恢復正常生活、工作後,待收入日趨穩定,便與先前之欠



款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此時之前的欠款累積之債務已高達3, 282, 937元,98年4 月協商成功後,現每月定期還款13,546 元,共應還款15年,目前已還款49期。針對此筆於婚姻期間 產生之共同債務經屢次以口頭、電話告知被告亦應共同負起 欠錢還款之責任,被告仍置之不理毫無面對共同債務之誠意 ,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歸還所欠金錢亦 無結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如附表票據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曾表示已將本票撕毀,且兩造離婚後小孩皆由被告扶養 ,所以不會再向被告請求4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9 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82 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平均分擔債務,被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惟以原告曾表示 已將本票撕毀,且兩造離婚後小孩皆由被告扶養,故被告不 需返還45萬元等語為資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主 張之債權,而以原告曾表示已將本票撕毀並免除被告債務為 抗辯,自應就原告前揭債權已經原告免除而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原告否認他將本票撕毀,且沒有說過債務你不用再負擔 ,有何意見?)我沒有證據。」等語,顯見被告雖以上揭情 辭置辯,惟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亦當庭承認原 告提出之本票原本係其所簽發。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本票撕 毀並免除被告債務等語,洵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 萬元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債務,兩造約定以本票到期 日為債務清償日,嗣被告於本票到期時仍未兌現,應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一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3年1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77 │
├──┼────┼──────┼──────┼─────┼─────┤
│二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3年4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78 │
├──┼────┼──────┼──────┼─────┼─────┤
│三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3年7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79 │
├──┼────┼──────┼──────┼─────┼─────┤
│四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3年10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0 │
├──┼────┼──────┼──────┼─────┼─────┤
│五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4年1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1 │
├──┼────┼──────┼──────┼─────┼─────┤
│六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4年4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2 │
├──┼────┼──────┼──────┼─────┼─────┤




│七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4年7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3 │
├──┼────┼──────┼──────┼─────┼─────┤
│八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4年10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4 │
├──┼────┼──────┼──────┼─────┼─────┤
│九 │ 宋廖崑 │92年7 月2日 │95年1 月10日│ 伍萬元整 │CH228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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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