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靜慧即彩鮮商行
被 告 豐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魚貝海鮮等食材,共計37筆交易,食材貨款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70,001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詎 料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前開 買賣貨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7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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