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許益鳴即益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