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榮輝
被 告 彭嬌英
彭兆英
彭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為公法行為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被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另以裁定移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行政機關,原告對 被告之訴,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鵬與三義鄉○○○段000 ○0 ○00 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廷章,於民國38年9 月20日簽訂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範圍係兩筆土地各一部397 坪。上開地 上權分別為下列變動:⑴系爭150 之2 地號土地他向權利先 於「壹」記載徐鵬地上權397 坪;後在「壹附記四」記載地 上權一部讓渡為鍾林魁、原告、徐鵬、徐紹馨、吳萍等5 人 共有;於「七」記載「塗銷徐鵬等3 人地上權壹部187 坪」 ,應尚有210 坪地上權係原告與鍾林魁共有(原告比例為3 分之2 )。⑵系爭150 之3 地號土地他向權利「貳」記載: 徐鵬地上權範圍「依照15 0之2 地號」,即為397 坪;於「 貳附記四」記載地上權一部讓渡為鍾林魁、原告、徐鵬、徐 紹馨、吳萍等5 人共有;於「五」記載「塗銷徐鵬等3 人地 上權壹部18 7坪」,應尚有一部210 坪地上權係原告與鍾林 魁共有(原告比例為3 分之2 )。系爭2 筆土地地上權範圍 共420 坪,地政事務所卻以「判決更正」為登記原因,將15 0 之8 地號(分割自150 之2 地號)土地與150 之3 地號土 地,登記為共同設定210 坪,此與2 筆土地共420 坪,顯然 不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50 之8 地號土地他向權利部第1 頁 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鍾榮輝權利範圍「與150 之3 地號
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為「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 定地上權280 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鍾林 魁權利範圍「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 正為「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 坪」;被告應將 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 」、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 利人「原告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 坪,比例原告140 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原告140 坪、鍾林 魁70坪」。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更㈡字第430 號交還土地事 件70年6 月25日劍民決地字第8160號確定證明書及其附件記 載:鍾林魁、鍾榮輝等2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 000 ○0 地號(現以分割為150 之8 地號)及150 之3 地號 內,約210 坪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將其上所有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彭秋英、彭兆英、彭嬌英等三人。苗栗地 政事務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於系爭2 筆 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雖係依據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請求對系爭2 筆 土地為更正或補充之登記,然被告既非地政機關,且被告均 非系爭150 之8 、150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第69 、70業),被告自無從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更正、補正 登記之行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