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麗足
柯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柯和旺
柯秋吉
柯美珠
柯麗慧
柯清寶
柯福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麗蚊
被 告 柯秋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
許進坤
許碧珠
許來英
許麗芬
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和旺、柯秋吉、柯美珠、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柯來萬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 、2-3 至2-8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和旺、柯秋吉、柯美珠、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應協同原告許麗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柯和旺、柯秋吉、柯美珠、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柯來萬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1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應協同原告許麗足就其被繼承人許德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2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1 至1-2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和旺、柯秋吉、柯美珠、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應協同原告許麗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訴外人許德春之繼承人許進坤、 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秋吉、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 人溫令行律師、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柯美珠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麗足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柯陳玉為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而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係如附表登記 地上權人欄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上權人柯來萬、許 德春已死亡,而訴外人柯來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和旺、柯秋 吉、柯美珠、柯福松、柯清寶、柯麗慧,訴外人許德春之繼 承人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及原告許麗 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 逾60餘年,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標的所在,或其建物已殘破 不堪,或為荒廢數十載之空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地上 權人即被告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與原 告許麗足,亦均同意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被告柯秋 明之遺產管理人溫令行律師亦曾於庭期前致電予原告表示, 系爭地上權應無存續必要,是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 已不存在。綜合上情,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 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 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修正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 權既已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被告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828 條、第767 條之規定,基於土 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和旺、柯美珠:渠等不同意原告主張,而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建物,雖無人居住,然渠等有考慮回去居住。且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民國88年土地重劃當時,誤載地 上權人為柯素萬,於依正常程序處理更正前,理應不能辦理 重劃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則具狀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願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㈢、被告柯秋吉、柯麗慧、柯清寶、柯福松、柯秋明之遺產管理 人溫令行律師、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許麗足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柯陳玉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其地上權人係 如附表登記地上權人欄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上權人 柯來萬、許德春已死亡,而訴外人柯來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柯 和旺、柯秋吉、柯美珠、柯福松、柯清寶、柯麗慧,訴外人 許德春之繼承人許進坤、許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 及原告許麗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立 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45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含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之登 記次序,並對照其有關登記之收件字號甚明,則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 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45年,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 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僅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有 磚造、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無人居住,系爭187 地號土地 上則無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上開相片觀之( 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7頁) ,上開建物業已老舊,系爭土地並無正常有效利用 之情形。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 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 人之現實使用狀態。另經到場會同勘驗之原告並陳稱:上開 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原告許麗足之被繼承人許德 春所有等語;被告柯和旺則陳稱:上開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為原告方面所有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系爭186 地號土 地建物之門牌雖已有部分無法辨識,但仍有「通霄鎮」、「 五」、「41之」等字樣可供辨識,有相關相片附卷可稽( 參 見本院卷第84頁) ,再比對訴外人柯來萬、許來春較早之戶 籍謄本所載設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66頁) 以觀, 可知訴外人許德春曾設籍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41之2 號,而 訴外人柯來萬全戶則於57年3 月31日自苗栗縣通霄鎮五北41 號遷入三重市,益足證上開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 訴外人許德春所有。茲訴外人許德春之繼承人即許進坤、許 碧珠、許來英、許麗芬、許麗惠已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願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 頁),訴外人許德春之另一繼承人則為原告許麗足,是尤 無為上開系爭186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而使系爭地上權存續 之必要。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被告柯和旺、柯美珠雖 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民國88年土地重劃當時, 誤載地上權人為柯素萬,於依正常程序處理更正前,理應不 能辦理重劃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惟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人係柯來萬, 並無被告柯和旺、柯美珠所稱之登載錯誤情形,被告柯和旺 、柯美珠據以抗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 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 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F0 ~T40
┌───────────────────────────────────────────┐
│苗栗縣通霄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登 記│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地上權人│ │ │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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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來萬 │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000357 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2 │許進坤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3 │許碧珠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4 │許來英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5 │許麗芬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6 │許麗惠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7 │許麗足 │0000-000│民國97年│通苑資字第025811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附表二:
~F0 ~T40
┌───────────────────────────────────────────┐
│苗栗縣通霄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登 記│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地上權人│ │ │ │ │ │範 圍│
├──┼────┼────┼────┼──────────┼────┼────┼────┤
│ 1 │柯來萬 │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000357 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 │ │ │1分之1 │ │ │
├──┼────┼────┼────┼──────────┼────┼────┼────┤
│ 2 │許德春 │0000-000│民國55年│通苑字第003229號 │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24坪│
│ │ │ │ │ │1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