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受告知訴訟 邱乾煌
人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51線西湖 渡假村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致碰撞對向駛來、由訴外人邱乾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而系爭車輛曾由訴外人邱乾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嗣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 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邱乾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路況、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及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 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4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 反使原告不當得利。
五、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30,00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15,100元,烤漆 費用為5,000 元,工資為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73頁),復有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至12頁)。又系爭 車輛係86年4 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0 年11月2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4年7 月餘。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 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 15,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 51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5,100元1/ 10=1,510 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 元及工資10,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10元(計算式:1,51 0 元+5,000 元+10,000元=16,510元),故原告之訴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30,000元之保險給付(見本案卷第9 頁),此並經受 告知訴訟人邱乾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74頁),則參 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訴外人邱乾煌對被告之16,510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見本案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 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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