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9號
MLDV,102,監宣,99,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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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鴻珠
相 對 人 張鴻俊
關 係 人 張鴻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鴻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鴻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鴻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 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 ,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中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 2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於修正施行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 禁治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鴻俊因重度智力殘障及精神分 裂症,領有殘障手冊,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於民國93年 3 月29日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新法 修正後改稱為監護宣告)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依法 為其監護人,惟當時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召 開親屬會議指定由關係人張鴻玉即相對人之妹為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 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關係人張鴻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鴻俊為其兄長,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 聲請人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未經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



定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 ,未婚無配偶,而關係人張鴻玉為相對人之妹,較瞭解相對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其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屬張鴻珠張鴻君張璈亦均同 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紀錄、關係人張鴻玉所據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張鴻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張鴻珠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 個月內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鴻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 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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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