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6號
MLDV,102,監宣,66,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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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傅振坤
相 對 人 傅吳玉妹
關 係 人 傅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吳玉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傅振坤(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傅振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傅振坤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吳玉妹之四子, 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及憂鬱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 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 9 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傅振鑫傅振明及關係人范 玉美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腳有包紮 ,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對聲請人及子女傅振明之呼喚亦 無任何反應;又看護人員表示相對人過去會亂講、亂叫,這 個星期開始不會講話等語;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 略以:96年8 月間診斷出重度憂鬱症,並給予睡眠藥物,相 對人目前仍可自主呼吸,但需要輔助器,102 年3 月25日有 作腦部核磁共振,符合相對人年紀退化狀況,但無失智症, 惟最近狀況與之前病史不同,需要再進一步檢查評估等語, 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7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肺部纖維化及支氣管擴張,多次住院治療,近1 個月 住院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會談,對外界刺激反應 減弱,定向感及判斷力缺失,目前住院中,並使用鼻胃管, 現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包尿布、洗澡及穿衣,相對人意識無 法警醒,無法理解對話內容,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力、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診斷為 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 有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7 月17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傅振坤為相對人之四 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 責任,相對人之及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 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 府及新北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4名 子女,其中三子業已過世,三名子女現分別居住新北市及桃 園縣,聲請人為四子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並居住新北市中 和區,目前於電器公司工作。另據相對人長子表示,因其等 子女平日工作繁忙,無暇照顧相對人,加上相對人未能適應 都市生活,考量手足間彼此無法兼顧相對人生活,遂聘請外 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手足間會經常返回苗栗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與手足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前生活開銷均 由三名子女協助負擔,相關住院手續及繳費皆由聲請人出面 處理,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外籍看護負責照 顧,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老農年金,聲請人 與手足間平日關係良好,彼此經常聚會聯繫感情,現為辦理 相對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經家屬會議後,乃推派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傅振明為相對人之長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傅 振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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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