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陳信忠
林 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 苗簡字第46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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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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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3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6,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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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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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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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測量費 │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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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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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9,420元│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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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5,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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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80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2 即17,901元,餘17,9│
│01元由相對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8,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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