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1號
MLDV,102,司聲,13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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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賴煥元
      賴謝建嬌
相 對 人 彭振平
      彭鈺富
      何秋香
      黎君毅
      黎坤松
      邱寶銀
      江政萱
      羅來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五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 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裁 全聲字第3 號、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另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 號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20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 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23日苗院 國99司執全天字第4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暨塗銷查封登記函 、苗栗南苗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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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