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凃芳文
相 對 人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要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 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 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