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63號
TPHM,90,上訴,2363,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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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每月分受利潤五萬元,而推由「小吳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初),以刊登「日 計息8正職免保、00000000」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廣告版,兼散發印 有行動電話號碼○九三一─三六二三八三之「天空事業投顧」名片之方式誘使借 款人來電洽借後,再約定地點前往或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號一 樓之住處,由乙○○或「小吳」放款,而共同乘潘麗妹、戊○○(原名黃東榮) 、甲○○、王北山、唐瑪玲黃文英、劉鑫壇、丙○○、己○○、曾俊郎、王興 長、王北山、丁○○、龐晚霞等不特定民眾急迫需用現款之際,以每借一萬元預 扣二千元或一千元利息,實取八千元或九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按預扣金額付息 ,並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質押,兼簽發同於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擔 保之方式貸予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或六十之重利 (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實得金額、貸款人、每期利息及其 質押物詳如附表三所載),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乙○○認「小吳」帳目 不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小吳」所持有之借款人證件、本票及帳冊等物收 回,自承前述犯意繼續經營貸款業務,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五十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或小吳所有 供貸款使用或因放款所得之物,暨借款人所質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後述否認之部分外,餘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分別與甲○○、劉鑫壇、丙○○於警訊,暨潘麗妹龐晚霞黃文英曾俊郎、戊○○、王興長、丁○○、唐瑪玲於審理中所證其各自借款之情節相符 ,並有剪報影本一紙、天空事業投顧名片一張(黃文英提出)及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又甲○○經傳拘未到,其於警訊中固陳 稱伊係八十九年七月初借款,然依卷附之扣案本票所示,發票人為甲○○、面額 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參照一般借款常態如簽發本票為擔保均係借款時為之,被告亦稱本票上載發 票日即係借款日,足認甲○○借款之時點應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小吳」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始經營貸款業務,且伊自八十九 年一月間起即在三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惟查,龐晚霞證 稱:「我五月份借了兩次,所借的日期及金額就是如法官提示偵查卷二十九、三 十頁所提示的三張本票(按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 四日)所載::」,被告當庭對其證詞不爭執,另陳稱扣案本票上載之發票日即 借款日期(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小吳早在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即開始經營貸款業務。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乃行為人以反覆 實施同種犯罪為業,並恃以為主要營生之謂,不以行為人無其他正當職業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既自行或推由「小 吳」貸款予不特定人多次,顯係以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活動,且依 被告所供,伊提供六十萬元資本予小吳處理貸款事務,約定每月可分五萬元利潤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由小吳給予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其收入亦足為生活之主要依據,不論其是否兼營其他職業,均係以貸放重 利為常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或謬解法律之詞,均不值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就成年男子「小吳」貸款 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惟既出資、約定分受利益而以自己犯罪犯罪之意思推由「小 吳」在原謀議之範圍內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 參照),自應與「小吳」共同負責。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可考,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片、本票、 借款人名冊、信封、電話及證件影本分別係乙○○或小吳所有供貸款使用或因放 款所得之物(其屬性詳如表列),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分別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之證件原本僅係質押於被告處,另一 紙名片(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則係黃文英提出供為證據,均非被告或共犯「小吳 」所有,未併予沒收,又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止常業重利暨向吳常清收取顯不相當重利部分之犯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 予維持。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其長女中度智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實 際經營時間甚短、未曾有何暴力討債行為,業據證人龐晚霞曾俊郎、戊○○、



王興長唐瑪玲吳常清潘麗妹、戊○○、黃文英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實在卷,又被告長女李翊維為中度智障,有台北市婦幼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足憑,迄需倚靠被告養護,維持家計,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四 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十號一樓住處,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貸 款予吳常清,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即與「小吳」共同已經營貸款業務,暨借款予吳常清有 收取利息,而借款人劉鑫壇、己○○、黃文英曾俊良潘麗妹王興長、戊○ ○、丙○○、丁○○、甲○○、王北山、唐瑪玲於偵、審中所證借款之時點均在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即扣案本票上載發票日亦均非此一時點以前,且吳常 清到庭證稱伊向「小吳」借款未支付利息,此外卷內並無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前即有貸放重利行為及其曾向吳常清收取利息之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伊自去年六月初起經營地下錢莊乙語,暨扣案之吳常清所簽發本票, ,即遽認其有該部分重利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其被訴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常業重利暨向吳常清收取顯不相當重利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與首揭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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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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