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英杰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 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 2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50 元,應即由原告林 英杰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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