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6號
MLDM,102,訴,396,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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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499 號、第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曉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二 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9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上午 8 時許,將車停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夜間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放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並經警採尿後,始悉上情。
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 日上午 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放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後 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曉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 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 於同年3 月1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別 為R00-0000-000、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C111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B0061)各1 份在卷可按,應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 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曉寧有如事實 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曉寧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㈡、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 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參,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 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 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且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㈠ 、㈡、㈠、㈡之順序),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準此,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 、㈡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上 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 棄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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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