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柳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童浚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張三銘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王品傑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
92號、第7094號、102 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1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力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柳嘉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童浚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張三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王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貳陸柒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廠牌為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浚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 25日以99年嘉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嘉簡字第13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前二案嗣經聲請合定 應執行刑,經同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聲字第111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其於99年11月11日入
監執行,並於100 年4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王品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持有使用之廠牌為SONY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電話,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以營利之 (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三、詎童浚豪仍不知悔改,經張三銘告知柳嘉豪,柳嘉豪再轉告 知童浚豪(前三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得知王品傑手邊有數量 較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畫以先行向王品傑購買愷他命 為由,待王品傑戒心稍除之後再伺機強盜,柳嘉豪並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先行邀約鄭力源一同強盜王品傑之愷他命 ,然經鄭力源拒絕;後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柳嘉 豪再度邀約時,鄭力源方始同意,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 遂謀議先推由張三銘與王品傑相約於苗栗縣政府旁法拉利網 咖對面之老主顧檳榔攤附近買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嗣後,上開四人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策劃如何強盜及分贓,預計下手 行搶者可分得較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一同開車前往苗栗 縣公館鄉六六順大賣場,由鄭力源、柳嘉豪下車進入上開大 賣場,且柳嘉豪出資購買欲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 把,再一 同開車前往不知情之謝念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由童 浚豪拿取謝念妤家中之欲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鄭力源 亦拿取假髮1 頂,欲供其變裝所用,以避免遭王品傑指認, 嗣準備完畢之後,即推由童浚豪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 許,撥打電話與王品傑相約於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旁之 土地公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 所示);鄭 力源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05-N5 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謝念妤等人先行前往上開地 點等候,王品傑則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DS-8883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車上並藏 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44.3267 公克,純 度95.3% ,純質淨重42.2660 公克)到場,而柳嘉豪、童浚 豪見狀,便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柳嘉豪則持上開西瓜刀1 把、童浚豪則持上開水果刀1 把,分別進入王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 ,童浚豪並自後座手持水果刀架在王品傑之脖子上(此時王
品傑並以手抵擋童浚豪所持之刀刃,以致手部些微破皮流血 ),柳嘉豪亦手持西瓜刀抵住王品傑之腹部,要求王品傑交 出愷他命,王品傑因畏懼遭砍殺,旋即藉口未攜帶愷他命要 帶柳嘉豪等人前往拿取,柳嘉豪便命王品傑自車內駕駛座爬 到後座,鄭力源此時則戴上假髮、口罩遮掩後進入駕駛座, 鄭力源並徒手毆打王品傑一拳後,隨即依王品傑所述,駕駛 王品傑上開車輛前往王品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 2 樓之租屋處,張三銘則在前開車牌號碼為2405-N5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等待接應鄭力源等人;途中期間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則分別出言向王品傑恫嚇稱:要乖乖配合,否則帶 到山上教訓等語,致王品傑心生畏懼,童浚豪則手持水果刀 抵住王品傑之脖子不讓其逃跑,待抵達王品傑租屋處後,柳 嘉豪單獨進入搜刮愷他命未果,嗣柳嘉豪返回上開車輛後, 復與鄭力源分別出言向王品傑恫嚇稱:要把你帶到山區處理 掉等語,致王品傑心生畏懼,鄭力源等人又將王品傑載回和 源加油站後,欲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其頭臉時,王品傑再度藉 詞愷他命是放在朋友處要帶同柳嘉豪等三人前往拿取,鄭力 源等人遂再度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0號 王品傑之友人租屋處,嗣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 ,鄭力源駕車抵達上址附近後,鄭力源即持西瓜刀與王品傑 一同下車,王品傑藉口鑰匙藏放於鐵門之下伸手搜尋並欲趁 機逃跑,鄭力源見王品傑遲未拿出鑰匙又向其出言恫嚇稱: 再給你一分鐘,如果還是找不到,就把你帶到山上打一頓等 語,王品傑聽聞後即欲起身逃跑,鄭力源見狀後,因前已對 王品傑推託之詞不耐煩,且於當時又有飲酒狀況下,即一時 氣憤難耐,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王品傑 之頭部揮砍1 刀,王品傑遭砍傷後跑進友人居住之上址屋內 ,持掃把與鄭力源對抗,鄭力源即與王品傑發生扭打,鄭力 源並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再持西瓜刀朝王品傑之臉部及身 體再揮砍2 刀(前後共計砍3 刀),致王品傑受有左額頭上 端撕裂傷、左額頭(左眉上方)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左 第三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柳嘉豪、童浚豪後進入屋內後發現 王品傑遭鄭力源砍傷,柳嘉豪即出身阻止,童浚豪並叫鄭力 源、柳嘉豪快點離開,後鄭力源復與柳嘉豪聯手欲將王品傑 拖出屋外,惟因王品傑與之扭打反抗且趁機至屋內廚房持刀 抵抗,又因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鄭力源遂與柳嘉豪、童浚豪 一同離開上址,且由鄭力源駕駛王品傑所有上開車輛搭載童 浚豪、柳嘉豪逃逸,鄭力源並於駕車開往新港大橋時將沾有 王品傑血跡之西瓜刀丟棄,另將其所著拖鞋1 雙丟棄於苗栗 縣後龍鎮○○里○○000 ○0 號後方雞舍,待鄭力源等三人
駕駛王品傑所有之上開車輛返回和源加油站與張三銘、謝念 妤會合後,鄭力源並自王品傑所有上開車輛下車,因其等欲 將王品傑所有上開車輛丟棄,故鄭力源隨即再駕駛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為2405-N5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三銘、謝念妤, 另由童浚豪駕駛王品傑所有上開車輛搭載柳嘉豪,而由鄭力 源帶路至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某產業道路上後,由鄭力源自 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代為將王 品傑所有之上開車輛停置於該處路旁棄置,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並一同搜刮車內是否藏有愷他命,然經搜尋後仍未 找到王品傑前開藏放於車內駕駛座側邊之愷他命而未遂,鄭 力源隨後將王品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取走並丟棄後,與其 餘人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2405-N5 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 王品傑之友人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品傑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葉展榮、謝念妤、證人即被告 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王品傑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王品傑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證人葉展榮、 謝念妤、證人即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王 品傑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2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謝念妤行對質詰問權 ,自應認證人謝念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葉展榮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王品傑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即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 銘、王品傑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後 ,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
⑴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院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後進行毒品鑑定,並由該院出具書面鑑定 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⑵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DNA 型別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 年4 月8 日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苗 栗醫院101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鄭力 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及其等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 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 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葉展榮、謝念妤、證人即被 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王品傑於警詢時之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王品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六、公訴人提出之扣押物照片4 張、查獲時現場照片4 張、被告 王品傑受傷之照片5 張、和源加油站照片1 張、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照片8 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初步檢測照片2 張 、丟棄犯罪所用之物地點之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見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68至69頁、101 年偵字第 7092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第115 至130 頁、102 年偵字 第1934號卷第188 至195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蒐證、 路口之監視器,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 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 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 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 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
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0 至151 頁),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就事實欄三所犯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等對於上開結夥 攜帶西瓜刀、水果刀,強盜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未遂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至第133 頁背面、卷二第163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 6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另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 豪對於上開事實所載,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於強盜 犯行期間,分別以「要乖乖配合,否則帶到山上教訓」、「 要把你帶到山區處理掉」、「再給你一分鐘,如果還是找不 到,就把你帶到山上打一頓」等言詞,多次恫嚇被害人即同 案被告王品傑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36 頁);且經證人王品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稱:「他們脅迫其交出毒品,其不願意,他們拿刀子抵著其 ,然後講說其敢耍花樣就把其載到山上直接把其埋了之類的 話,並說要打其、教訓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被告柳嘉豪至其家中搜了差不多10分鐘,然後搜不到,被告 柳嘉豪回到車上就說其在裝傻,要把其載去山上教訓,在車 上恐嚇其,被告鄭力源還有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7頁)、「車上有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其 在車上時,有聽到副駕駛座的被告柳嘉豪說要其乖乖配合, 否則帶到山上教訓,其他兩個人有附和,三個人都有出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後來在車上又 聽到說要把其帶到山區處理掉,其不記得誰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頁)、「在後龍找鑰匙時,其又聽到坐前駕駛 座的被告鄭力源講『再給你一分鐘,如果還是找不到,就把 你帶到山上打一頓』,講完這些話被告鄭力源就拿刀朝其砍 」等語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被告鄭力源 、柳嘉豪、童浚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證人王品傑之財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乙節,自堪 信實。
㈡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之指訴及證 人葉展榮、謝念妤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鄭力源、柳嘉 豪、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1 份、扣 案水果刀之照片2 張(見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64至66頁 、第68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 年4 月8 日苗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101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1 年偵字第7093號 卷二第102 至107 頁、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12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8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2月23日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12月23日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12月23日於苗栗縣 後龍鎮新港大橋橋下河床對鄭力源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苗 栗縣警察局101 年12月23日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 號後方雞舍對鄭力源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97至111 頁)、車牌號碼為DS-8883 、2405-N5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 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被害人王品傑受 傷照片3 張、就醫後照片2 張、和源加油站現場照片1 張、 車牌號碼為DS-8883 號之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8 張、扣案毒 品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查獲犯罪所用之拖鞋之現場照片8 張、被告鄭力源帶同警察起獲犯罪所用西瓜刀照片4 張、強 盜地點照片2 張、棄置車輛地點照片2 張、車牌號碼為2405 -N5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 第115 至130 頁、10 2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139 頁、第186 頁、警卷第191 至198 頁、第206 至207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 定書各1 份(見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174 至182 頁)、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 197 至202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30日 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10 2年6 月3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4 頁)等在卷可稽;而證人王 品傑、謝念妤、葉展榮與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
三銘間並無重大怨隙或其他仇恨過節,衡情證人王品傑、謝 念妤、葉展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鄭力源 、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之理;另證人即被告鄭力源、柳 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其本身業經 坦承犯行,實無彼此誣陷、虛構事實以陷害同案被告鄭力源 、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之可能,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謝念妤、王品 傑、葉展榮、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之自白,均與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部分之事證相符;故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 三銘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㈢末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此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 浚豪等人於被害人王品傑上車後,隨即由被告柳嘉豪持西瓜 刀抵住被害人王品傑之腹部位置,另由被告童浚豪持水果刀 抵著被害人王品傑之脖子,並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 王品傑,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王品傑交出毒 品,揆諸一般常情,正常人倘處於勢單力薄之情形下,面對 人數較多且持武器之人恫赫、脅迫,自然不敢違逆,且無法 依自己意思行動,則本件被告等人持刀脅迫被害人王品傑交 出毒品之手段,顯已該當強暴、脅迫手段,並已使被害人王 品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又況被害人王品傑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一上車就拿刀抵著其,叫其不要動,要 其把毒品交出來,被告柳嘉豪拿西瓜刀抵著其腹部,被告童 浚豪拿水果刀抵著其脖子,被告童浚豪叫其不要動交出毒品 ,其不願意交出毒品,被告柳嘉豪、童浚豪就拿刀子抵著其 ,講說其敢耍花樣就把其載去山上埋了,要打其、教訓其, 其擔心其交出毒品還是會被傷害,想找個人多的地方好跑, 其那時候不敢亂動,所以沒看清楚怎麼搜車子的,其那時候 注意的是刀子抵著其脖子,其怕刀子會砍到其,在車上有恐 嚇其,被告鄭力源有毆打其,因為他們說要把其載去山上, 其會害怕,其當時乖乖坐在車上,因為其怕其生命有危險, 因為被告柳嘉豪、童浚豪拿刀抵著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至24頁、第25頁背面至27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綜上 被害人王品傑之證述內容,顯見其已因被告柳嘉豪等人之強 暴、脅迫行為,而感害怕、不敢亂動、擔心其自身生命安全 ,其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是;至被告柳嘉豪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害人雖遇被告柳嘉豪等人持刀脅迫交出毒品 ,然一直伺機求救逃脫,足見被害人王品傑並未因被告持刀 之強暴、脅迫行為,達於精神上或身體上不能抗拒程度,即 被害人王品傑之意思並未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喪 失,則被告柳嘉豪之犯行應與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主觀上被告柳嘉豪等人犯行確有所知輕於所犯 的情形,似應以較輕罪名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 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44 頁、卷二第169 頁 背面、第181 至193 頁),而認被害人王品傑並未因被告柳 嘉豪等人之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非可採。二、被告鄭力源就事實欄三所犯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力源固不否認其有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0號處所時,有持 西瓜刀朝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頭部砍,並坦承有傷害故 意(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並辯稱:「其係跟被害人發生扭打,其持刀柄打被害人的頭 ,不是殺人,其砍被害人2 至3 刀,砍頭部1 刀,其知道頭 部很重要,但其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被害人死的意思。其 承認傷害,否認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 第133 頁背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4 頁背面);另被告鄭 力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力源並無殺人之故意, 否被告鄭力源持刀朝向採取蹲姿找尋鑰匙之被害人王品傑揮 砍時,致其死地並非難事,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撕裂傷、傷 口深度、程度,亦可能如被告鄭力源所供述『以刀柄敲他的 額頭』之詞,再者,本案被告鄭力源與被害人王品傑並無仇 恨,被告鄭力源持刀動機意在控制被害人王品傑之行動自由 ,意在搶取愷他命毒品,性質上應屬強盜行為之手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
㈡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力源自承係 因與被害人王品傑發生扭打後,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王品 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2 頁),則據被告鄭力源所自
承之內容,可認被告鄭力源係一時氣憤始另行傷害被害人王 品傑身體之犯意,且持刀砍傷被害人王品傑,而非與同案被 告童浚豪、柳嘉豪於強盜之初,即已共謀持刀砍傷被害人王 品傑為是;再參以被告童浚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 進去看到地上都是血,且當時王品傑頭部都是血,其叫鄭力 源、柳嘉豪走,其等三人沒有謀議要殺王品傑」、被告柳嘉 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沒有砍王品傑,其有去擋, 拿西瓜刀去只是要嚇王品傑,沒有事先謀議要殺人,是因為 被告鄭力源跟王品傑追逐,被告鄭力源才砍王品傑,其沒有 看到過程,其看到時已經砍完了,王品傑在廚房拿1 把刀」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4至56頁);綜上,益徵被告 鄭力源與被告童浚豪、柳嘉豪為強盜犯行之初,確實無傷害 或殺人之事先犯意聯絡或共謀,而係被告鄭力源於犯行期間 因故另起傷害之犯意為是,否則被告鄭力源即無須於砍傷被 害人王品傑後,不趁機殺害被害人王品傑,反急於與被告童 浚豪、柳嘉豪等人一起離開。又況且,被告鄭力源與被告童 浚豪、柳嘉豪於強盜犯行時,即由被告童浚豪、柳嘉豪分別 分擔在車上持水果刀、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王品傑之犯行,而 被告鄭力源亦擔任開車角色,而全程參與犯行,則倘被告鄭 力源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則於被害人王品傑遭其等脅迫待於 車上之期間,被告鄭力源即得持強盜共犯所持有之足以殺害 人之刀刃殺害被害人王品傑,何須等待至被害人王品傑藉故 下車後? 則被告鄭力源於強盜犯行中雖擁有充分時間、空間 足以遂行殺人犯行,惟其並未有何傷害被害人王品傑之行為 ,足顯其並非事先謀議要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王品傑為是。 ⑵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鄭力源與同案被告柳嘉豪、童浚豪、張 三銘應係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欲以強暴、 脅迫手段取得被害人王品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 因被害人王品傑反覆推託,甚或欲藉機逃跑,因此激怒被告 鄭力源,被告鄭力源遂一時氣憤難耐,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王品傑之頭部揮砍1 刀,被害人 王品傑遭砍傷後跑進友人居住之上址屋內,持掃把與被告鄭 力源對抗,被告鄭力源即與被害人王品傑發生扭打,被告鄭 力源並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再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王品傑之 臉部及身體再揮砍2 刀(前後共計砍3 刀),致被害人王品 傑受有左額頭上端撕裂傷、左額頭(左眉上方)撕裂傷、右 手臂撕裂傷、左第三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其上開砍傷被害人 王品傑之犯行,應非事先即謀議或計畫為是;故被告鄭力源 既係超越原與被告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共謀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計畫範圍,而擅自單獨以傷害犯意朝被害人揮砍,
則就被害人遭砍傷之犯行,自應獨立負其責任,至同案被告 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三人,因就此無犯意之聯絡,亦無 預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⑶再者,訊據被告鄭力源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被害 人王品傑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確實有持西瓜刀揮砍 被害人頭部、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 133 頁至第133 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展榮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當時其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0號 ,101 年12月22日其看見王品傑頭流著血跑進來,往後面廚 房跑,其轉頭看見鄭力源手上拿有刀子,其就往上跑,其喊 了2 次救命,其叫醒室友要下去,下去之前王品傑就上來了 ,其不知道他們幾個人進來,其只有看到一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20頁背面)及證人王品傑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鄭力源因等的不耐煩,持西瓜刀正面砍其頭 部、臉、手,其當時在屋外頭低下來找鑰匙,突然頭部有重 擊,然後就流血,一刀砍在頭上,後其跑至屋內廚房,拿掃 把抵抗,在屋內被砍一刀在眉心,總共砍了三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至42頁)相符,則持刀 砍傷被害人王品傑之人,確係只有被告鄭力源一人無訛,且 據被害人王品傑前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鄭力源係因心生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