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販賣三件仿冒LV 商標之商品既遂,本次犯行雖僅屬陳列,然陳列係販賣之階 段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尚可、智識程度、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78條之罪 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並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苗 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惕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陳沛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棋盤格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業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革、 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或合成纖維製革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0鄰○○街00巷0號之住處倉庫所尋獲之仿冒LV棋盤格包包1 個,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 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仍意圖販賣,於102年4月 初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帳號登入後,在 該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標題為「(新) lv白色大款棋格盤設計包、托特包、方包、水餃包」等販賣 該商品之訊息,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於同年4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以新臺幣(下同)1,390元之價格下標後,並以郵政自動 櫃員機匯款購得上開包包,經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鑑定人趙俊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於露天拍 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查獲陳沛雯違
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證明書、委任授權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之苗栗中苗郵局存 摺影本、被告之個人戶役資料等附卷足稽,暨上開仿冒LV棋 盤格包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之罪嫌。扣案之仿冒LV棋格盤包包1個,請依商標法98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