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919號
MLDM,102,苗簡,91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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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綠竹筍20條 、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鐮刀2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緩刑之要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命 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邱傳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南 河段l114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邱志鴻名下),趁現 場未有人看管之機,以持鐮刀割取綠竹筍之方式,竊取邱志 鴻之兄邱國鴻所種植管領之綠竹筍共20條(重約12台斤,每 台斤約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綠竹筍藏置於於 麻袋內,正背起麻袋,往路邊機車停放位置走去時,適遇邱 國鴻到該土地現場巡視,發現上情後經攔阻並報警,經警據 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國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邱傳福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國鴻指述發現被告竊取綠竹筍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足參,且扣得被告所有之 作案工具鐮刀2支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嫌。請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查其並無刑案紀 錄,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尚非巨大等 情狀,請予從輕量刑。扣案之鐮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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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