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893號
MLDM,102,苗簡,89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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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張勇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毅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專員」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而該不詳年籍人士取 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9日至21日 間,或在拍賣網站上,佯稱要販售商品云云,或撥打電話取 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 操作為由云云,致使丁偉哲邱思潔古博仁郝志強、林 少麒、黃思瀚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遂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1萬0,012元、1萬3,100元、2萬元、1萬 8,000元、7,000元至張勇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丁偉哲邱思潔、古博 仁、郝志強林少麒黃思瀚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偉哲邱思潔古博仁郝志強黃思瀚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賴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欲申辦貸款,在網站上查詢辦理 貸款事宜,之後就有一位「賴專員」與伊聯絡,說他們做業 務的,公司只是一個空頭,是以跑業務為主,他們公司有另 外一個方案,可以幫伊申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說會幫伊在帳戶內存款,用以包裝財力證明,以 利貸款申辦,對方是以網路填問卷及電話詢問的方式對伊進 行徵信,並說本利攤還等細節待碰面後再談,還說因為金主



不好找,剛好有一個人要申貸,叫伊在短時間內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以趕上這一波申貸,伊當時想說戶頭內剩不到 100元,他不可能騙伊的錢,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等語 。經查,被害人丁偉哲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有之銀行 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偉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丁偉 哲等6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該 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 灼。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該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 ,始依「賴專員」之指示,郵寄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係因網 路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賴專員」之人 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對方主動以電話聯絡並表明可 以幫忙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賴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談及 借貸等細節,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同意委請其申辦貸款 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 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 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 、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 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 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 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 ,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 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 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 目的皆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揭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 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由此益 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又被告自陳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更徵被告早有無法 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從而,足認被告對於聲 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賴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取被害人丁偉哲等6人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 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 成被害人丁偉哲等6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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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