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887號
MLDM,102,苗簡,887,201309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及統計清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101 年間先後3 次以其住所為簽 注站,進行香港六合彩等簽賭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分別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確定在案之前科,均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徵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1張及統計清單2 張為 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王興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永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8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永興商店為賭博場所,自 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或以撥 打手機之方式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 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 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 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 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 千元 ;如未簽中,則由王興永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 於102年1月1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 單11張、統計清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興永於警詢、偵訊│1.被告否認賭博犯行,辯│
│ │時之供述 │ 稱係供聚餐之用云云,│
│(一)│ │ 然被告供詞前後矛盾,│
│ │ │ 不足採信。 │
│ │ │2.被告坦承簽單係要對六│
│ │ │ 合彩之用之事實。 │
│ │ │3.被告先坦承向朋友收錢│
│ │ │ 代簽代下注,復又辯稱│
│ │ │ :時間還沒到還沒下注│
│ │ │ ,下注中了要聚餐云云│
│ │ │ 。 │
├──┼───────────┼───────────┤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古鏡汶、│1.被告於搜索時當場遭查│
│㈡ │徐得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 獲手持簽注單之事實。│
│ │ │2.搜索期間被告手機一直│
│ │ │ 響之事實。 │
│ │ │3.被告於搜索時與警方拉│
│ │ │ 扯,並不配合之事實。│
├──┼───────────┼───────────┤
│(三)│證人張文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顯│
│㈢ │ │係與被告事先串通好作為│
│ │ │遭警方查獲時之辯稱,不│
│ │ │足採信。 │
├──┼───────────┼───────────┤
│(四)│扣案簽單、統計清單、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㈣ │聯記錄查詢 │ │
├──┼───────────┼───────────┤
│(五)│搜索錄影光碟 │1.佐證證人古鏡汶、徐得│
│㈤ │ │ 愷之證述可信。 │
│ │ │2.佐證被告從事賭博犯行│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興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 罪論處。被告王興永所犯上 開3罪,係1行為觸犯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