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873號
MLDM,102,苗簡,873,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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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泉
      游斯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68、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游斯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明泉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品性非佳;被告游 斯珽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以上均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均 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各別諭知其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2,420 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
102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劉明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2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斯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甲戈來檳榔攤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財神2代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賭 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並任意押 注機臺所顯示燈號與機具對賭,如操作轉動機臺時押中所選 燈號,會由機臺中掉出倍數不等之金錢,由賭客贏得;如未 押中則賭資歸劉明泉所有。嗣於 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 許,適有賭客游斯珽於上址把玩該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劉明泉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 財神2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2,420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游斯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臺財神2代小瑪莉1台( 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2,420元(劉明泉所有)及現場 照片5張。
二、核被告劉明泉游斯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嫌,被告劉明泉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劉明泉所犯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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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