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 羅大維」應更正為「羅大為」、第7 列之「杜正弘」應更正 為「杜政弘」)。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1,500 元之價格購得 價值約4,000 元之手機1 支,對被害人吳宛芸財產、權利之 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杜政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羅大為(另 行通緝)原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 手機係屬吳宛芸所有,於101年8月3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前,手機置放在其所騎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橘色小側背包內, 該手機連同橘色小側背包一併遭竊),仍於101年9月5日2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成功國小附近,以顯不相當之價 格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羅大為買入並持有該手機,且 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嗣經吳宛芸報警,並經警 調取相關電訊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向羅大為購買系爭手機1支且自知有異等事實,業 據被告杜政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宛芸指訴失竊及尋獲領回該手機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羅大 維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合,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杜政弘使用之上開門號 於101年9月6日通聯紀錄資料等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杜正弘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杜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杜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