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張亦喬」均應更正為「張奕喬」)。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 10,000元之涵管2 支,對被害人游景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已賠償同尺寸、規格之涵 管2 支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