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陳玉 恆」均應更正為「陳玉恒」;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 股份公司」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第5 至6 列之「在 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上」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大園鄉某網咖 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二、審酌被告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2,500 元,對被害 人陳玉恒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