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緩刑期滿。竟不知悔改,復 於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七年二月,先後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一0一之四號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卯○○、辰○○、寅○○、戴莉芸(原名戴 梨芳)、巳○○、午○○、丁○、丑○○、梁癸○(即癸○)、庚○○及乙○○ 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參加,連同會首共計分別為六十七會及六十四會,會款 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外標制,會期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A互助會及B互助會),各會均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 次,B互助會並於每年二、八月加開標一次。該二合會起初運作,尚屬正常,惟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丙○○為墊付倒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及生活上所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未 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時,未得A互助會會員庚○○、李群娥、丑○○、 甲○○、梁癸○,及B互助會會員譚李惠卿、辛○○(二會)之同意,先後於下 列不同之開標日(起訴書略繕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空白紙上冒用其等名義 偽造:(一)關於A互助會部分─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一會) 偽造丑○○名義、標息三千六百元,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會) 偽造甲○○名義、標息三千六百元,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六會) 偽造癸○名義、標息三千八百元,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七會)偽 造李群娥名義、標息四千一百元,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九會)偽 造庚○○名義、標息五千三百元;及(二)關於B互助會部分─⑴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會)偽造譚李惠卿名義、標息五千七百元,⑵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會)偽造辛○○名義、標息五千元,⑶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第二十八會)偽造辛○○名義、標息五千元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 ,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該等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予撕毀 並丟棄,致使各該會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一萬 元(因本案互助會均為外標制,起訴書誤繕為交付扣除標息後會款)給會首丙○
○,丙○○因而共詐得二百七十三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迨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開標日,丙○○未出面主持開標,而倒會,經活會會員彼此聯繫核對始 發現八十四年期起會之A互助會,僅存八個會期,竟尚有卯○○等十三人為活會 ,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辰○○、寅○○、戴梨芳、巳○○、午○○、丁○、丑○○、梁癸 ○、庚○○、乙○○、辛○○、戊○○等十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卯○○、辰 ○○、寅○○、戴莉芸(原名戴梨芳)、巳○○、午○○、丁○、丑○○、梁癸 ○、庚○○、乙○○、辛○○、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甲 ○○、子○○、丑○○之母己○○證述屬實,復有A、B二互助會會單各一紙(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以下簡稱他字卷)及告訴人 庚○○所整理提出之得標資料二份(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與被告所 提出之其冒標時間及冒標會員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在卷可稽,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 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 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 九九號判決)。本案被告丙○○於空白紙張上冒用會員名義填寫其姓名及標息參 與投標,依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乃在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 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丙○ ○偽造前開互助會會員之標單而冒名得標,並向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罪。又其各次冒標犯行,係同時向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皆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冒標八次,共向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詐得二百七十三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乃原審竟認定被告冒標所詐得 金額總共約一百七十三萬元,顯有違誤;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緩刑始期 滿,乃其竟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五、六月、八十八年六 、八、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復再犯本件之罪,又本件其冒用他人名義冒標達八 次之多,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嗣因互助會倒會,始由會員自己相互查證獲悉被告 冒標之情,且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迄未按照與各告訴人之和 解條件一一履行,尚難認其經此教訓,已能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原審以被告 已坦白承認,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部分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即 遽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亦難謂洽,公訴 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詐取金額達二百七十三萬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可 謂不輕,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及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尚未按照與各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丙○○偽造之前開互助會標單,於開標後業已撕毀而不存 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其夫丙○○(兩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 間,推由丙○○為前開冒標行為,致使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 ○、壬○○,因認被告壬○○亦涉犯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壬○○於開標時亦在場,且有收取會款,故顯有參與互助會 事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曾向其中部分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 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互助會均由丙○○處理, 伊不知道丙○○冒標之事,只有在伊先生丙○○腳不舒服行動不便時,方由丙○
○開車載伊去會員家樓下,由伊依丙○○之指示收取多少金額而去向會員收取會 款,但伊不知丙○○有冒標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與丙○○原為夫妻,至A、B互助會倒會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離婚,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其等所是認。本件A、B兩互助 會之會首係被告丙○○,並非被告壬○○,為告訴人所指明,並有二會之互助 會會單二紙可憑。告訴人卯○○等人雖指稱被告壬○○於開標時亦會在場云云 ,然查,A、B二互助會開標之地點係在會首即被告丙○○家中,有二互助會 會單可稽,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被告壬○○於開標時亦在 家中自不足為奇,又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明都是其本人主持開 標,被告壬○○並未曾主持開標,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大部 分均會去參加開標,其所到場參與開標時都是被告丙○○一人所主持開標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準此,本件二互助會會首均係丙 ○○,兩會歷次主持開標者亦均為同案被告丙○○,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壬○○ 與同案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壬○○於開標時在自己家中,即遽以推認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不無疑義。又同案被告丙○○於 偵審中一再陳稱:本件二互助會均係由伊一人自己處理,伊一人冒標,壬○○ 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曾將冒標之事告訴壬○○等語,參以丙○○於本院供稱: 伊與壬○○二人,係因感情不合才離婚,她現在已和別的男人住在一起,不可 能假離婚等情,則壬○○與丙○○雖係夫妻,然因彼此感情不合,丙○○未不 讓被告壬○○知悉其有錢,而對陳女隱瞞其冒標之事實,衡情自有可能。(二)其次,被告壬○○雖坦承於丙○○腳不舒服、行動不便時,有代為去向會員收 取會款之情。然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與原審中供證:被告壬○○僅於伊腳 行動不便,由伊載被告壬○○至會員家,囑壬○○應向某會員收取多少金額之 會款後,由壬○○下車前去收款,壬○○並不知伊冒標情事等語。參以本件A 、B二互助會均係外標制,二互助會按月運作之模式均係於開標前一日即已收 取會款完畢,然後在開標日當下午開標時(兩互助會分別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及二時四十分許開標),欲投標之會員前來開標地點投標競標,不擬投標 之會員則於開標日當天下午三時許,主動打電話詢問會首丙○○該次係何人得 標,此業據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卯○○於原審陳明,告訴人卯○○並補充 陳稱在互助會「開標之前三天」提前收一萬元的活會會款,死會會款則是一萬 元加付利息等語於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是依據A、B互助 會前開運作之情形,兩互助會會款係於開標之前即已提前收取完畢,之後始於 開標日進行投標競標,則被告壬○○偶於丙○○行動不便時、「於開標之前」 ,由丙○○陪同前去向會員收取會款,乃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壬○ ○因而知悉同案被告丙○○有冒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 核無不合,公訴人此部份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七會)會首:丙○○
會員:呂秀花、呂秀嬌、呂德旺、張康傑、林明德、林惠文、雷雯、葉志德、王同榮
、王春妹、戴梨芳、午○○(二會)、辰○○、卯○○、黃朱財、鄭素云、劉 小富、張秀蘭、庚○○、陶金柱、劉採屏、張康蓮、王宗富、張小娥、陳助友 、劉瑩人、陳助才、唐維忠、陳採茶、王紅英、王桂蘭、王同象、乙○○、劉 梅琳、劉昌傑、陳洪平、鄭祖祥、莊富櫻、呂淑如、呂碧珍、陸于連、李文玉 、龔應璋、蕭自強、李群娥、殷延章、曹望君、吳青、許崑嵐、陳子春(二會 )、徐紅妹、徐鴻達、丑○○、王同寶(二會)、甲○○、子○○、陶秀菊、 癸○、鄭菊蘭、許淑真、王玉花、刑紹華(二會)。B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四會)會首:丙○○
會員:黃善富、黃菊芳、張中孝、陳佩佩、張康蓮、何秀蘭(二會)、午○○(三會 )、戴莉芸(即戴梨芳)、寅○○、揚兆餘(二會)、楊世明、洪茶妹、林勝 聰、王同寶(二會)、刑紹華、刑紹美、朱台華、朱彩香、徐紅妹、徐紅花、 徐紅彩、徐鴻達、徐紅蓮、龐茂興、葉東友、林淑換、黃朱財、陳杏嬌、蘇春 香、葉玉梅、歐陽序蜜、子○○、許淑貞、陶秀蘭、甲○○、張良清、王素貞 、黃秋香、玫瑰、呂德旺、呂靜儀、黃牡丹、譚有莉、譚李惠卿、鄭春蘭、吳 月美、邱秀英(二會)、潘彩花、章紀偉、陳彩茶、鄭榮富、鄭祖銘、殷延章 、曹望君、許崑嵐、吳青、陳助友。
附表二:
A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七會)(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一會)冒標,詐得三十七萬元。(二)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會)冒標,詐得三十三萬元。(三)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六會)冒標,詐得三十二萬元。(四)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七會)冒標,詐得三十一萬元。(五)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九會)冒標,詐得一十九萬元。B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四會)(一)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會)冒標,詐得四十四萬元。(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會)冒標,詐得四十萬元。(三)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八會)冒標,詐得三十七萬元。